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2688号
原告:昆山秦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
被告: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双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谊。
被告: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子棋。
被告: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1号楼北侧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委。
被告: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俊玲。
被告: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0号B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勇。
被告:句容市恒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悦城05幢2811室。
法定代表人:丁少贵。
被告:上海唯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沪杭公路822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熊桂兰。
原告昆山秦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句容市恒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公司”)、上海唯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秦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邦公司、长福公司、建辉公司、海创公司、安道公司、恒之公司、唯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秦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2、判令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630100010120190814454027991),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14日。该汇票的收票人为被告中邦公司。该汇票经过多次转让背书,2020年1月17日,由被告唯嘉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转让背书给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染公司”)。最后由华染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转让背书给上海国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国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8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国佳公司向华染公司追偿,华染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清偿。原告亦已于2020年9月23日向华染公司完成清偿。故原告向被告继续行使追偿权。
被告***公司、中邦公司、长福公司、建辉公司、海创公司、安道公司、恒之公司、唯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中邦公司、长福公司、建辉公司、海创公司、安道公司、恒之公司、唯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31630100010120190814454027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中邦公司,承兑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1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8月14日。该汇票经中邦公司、长福公司、建辉公司、海创公司、南京恒昱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道公司、恒之公司、南京恒昱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唯嘉公司、原告、华染公司、国佳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0年8月14日,国佳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8月1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8月18日,国佳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0年8月24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9月23日,国佳公司向华染公司追索,华染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清偿。2020年9月23日,华染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清偿。该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将票据号码为13143052066502020092172690568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染公司,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淀山湖支行的印章,系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真实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关于涉案票据,案外人国佳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后国佳公司向其前手华染公司追索,华染公司清偿后又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追索,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了票据的再追索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华染公司清偿,故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时效,原告有权向八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八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恒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唯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山秦巴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恒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唯嘉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