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3290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
法定代表人:王奇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砂石经营,二被告从事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二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建材,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由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3月15日,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1万元,余下欠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3、施工合同一份;4.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砂石经营。被告袁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建材,经结算,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肖某某水泥黄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欠款人袁某某2018.9.22。用于国祯园林绿化铺装工程。”2019年3月15日,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1万元,余下欠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货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鸿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