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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3民初1742号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7-7)
法定代表人:王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亚利,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孙孔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在阜阳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亚利、孙孔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1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皖16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7)皖1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陆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毅、被告孙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利辛县财政局账户上文景公园的工程项目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2016)皖1623执字5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工程项目款提取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陆亚利诉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及孙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孔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陆亚利借款14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充分说明了原告没有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和陆亚利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有,并非案外人孙孔全的工程款,应当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提取。原告公司承包的利辛县文景公园工程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在工程承包期间原告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参与了全部过程的管理和施工,是原告公司的合法承包,原告公司在实施文景公园工程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孙孔全有任何的合作或者挂靠关系,孙孔全的债务是其个人行为,和原告公司无关;三、陆亚利申请执行依据(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查明错误等严重影响本案错误执行的情形,孙孔全、蒋小红、颜帅给公司的汇款,可能是还款、借贷等,不能证明和公司的挂靠关系;公司汇款给蒋小红,是公司与蒋小红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孙孔全的问话笔录,是孙孔全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取得原告和蒋小红的认可时,是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认定孙孔全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故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孙孔全挂靠原告公司是错误的。四、(2016)皖16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判决书没有挂靠的事实,且无强制执行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在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原告公司中标并且施工了文景公园的工程,工程款理所当然是原告公司所有,陆亚利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原告是工程中标及施工、工程款属于原告的事实,简单认定孙孔全和原告是挂靠关系,强行提取原告公司的财产,在作出裁定时将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继续予以提取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争议的利辛县财政局账户上文景公园的工程项目款系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孙孔全的工程款;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查明错误等严重影响本案错误执行的情形;(2016)皖16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裁定执行原告公司在财政局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认定孙孔全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三、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执字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提取利辛县财政局账号的利辛县老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依据(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的“被告孙孔全挂靠原告承建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项目”,没有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在利辛县财政局账号上的款项是孙孔全的工程;证据五、关于有关利辛文景公园工程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除与蒋小红有投资合作外,与孙孔全无任何合作关系,也无任何经济来往。
被告陆亚利辩称:1、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孙孔全挂靠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利辛县文景公园工程项目,孙孔全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利辛县财政局账户内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应归孙孔全所有,申请人陆亚利申请执行该项目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均是对已生效判决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陆亚利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孔全挂靠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利辛县文景公园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归孙孔全所有;二、证人证言,裴习胜证明其当时任合肥鑫苗公司副总,被鑫苗公司委派具体负责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园林工程项目,孙孔全挂靠鑫苗公司,实际出资和施工人都是孙孔全,在文景公园工作期间工资都是孙孔全干儿子颜帅支付的。张雷证明其是被裴习胜按排来作项目经理的用来顶替鑫苗公司中标时的张银,方便和业主单位对接。张雷及文景公园项目考察采购苗木费用和项目人员工资均是颜帅支付的而不是鑫苗公司发放的。武向勤证明文景公公园项目部租赁自己的房屋,租赁费是颜帅支付的;范鑫培爸爸老范的微信记录,证明孙孔全是实际出资人。三、孙孔全与吴昊、颜帅、李传伟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他们之间的交易往来;四、文景公园通讯联系单、拨款申请上的签字员及电信记录名单,证明是孙孔全的外甥吴昊申请财政局支付工程款,不是鑫苗公司申请拨款。五、招标公告、银行流水,证明孙孔全是文景公园实际出资人,鑫苗是一个出让资质的企业。
被告孙孔全辩称:我和蒋小红在一起做生意,蒋小红和原告公司的老板王奇勇关系不错,这个工程是我借原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的,中标后,我让蒋小红去找了一个比较好的公司进行施工。文景公园里的每棵树苗都是我拿自己的银行卡付的。我们的工程用地扒到了别人家的暗坟,赔偿人家的钱也是我自己出的,这些你们可以去建委查。这个工程是我干的,钱也是我出的,这个工程款是我的。
被告孙孔全就其抗辩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陆亚利以孙孔全、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孔全、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9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孔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陆亚利借款14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孙孔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陆亚利于2015年12月25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7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1623执5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孙孔全在利辛县财政局账户承建利辛县文景公园、利辛县老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工程款人民币15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孔全与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孙孔全是实际出资人,是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及所举证据均指向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利辛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工程款应归孙孔全所有。作出(2016)执5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孙孔全在利辛县财政局账户上文景公园的工程项目款,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案外人安徽鑫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皖1623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1年5月26日,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发布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同年6月9日孙孔全向安徽鑫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帐100万元,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1年6月24日,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皖S31100**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GF-1999-0201号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小红,提取15万元的转包费,转包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转包后鑫苗公司派驻工程代表裴习胜、监理小李参与工程建设。蒋小红与孙孔全合伙承建文景公园景观工程,员工工资、办公用房租用及公园工程购买物品等均由孙孔全委托其义子颜帅出资。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未有投资,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张银未履行该工程应尽的义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是孙孔全的外甥吴昊以张银的名义申请。颜帅、吴昊与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均是孙孔全安排负责文景公园建设的各项工作。
另查明,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建设,依据合同约定,经审计结算,发包方尚欠承包方工程款87.464万元,利辛县老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是孙孔全承包,与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苗公司)主张其对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建设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明责任。鑫苗公司仅提供中标及施工合同书,未提交其对涉案项目投资的事实证据。且庭审中,鑫苗公司自认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转包他人承建,收取转包费,对该工程未有实际出资。故鑫苗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及施工人,只是具有资质和签订合同的合法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辛县文景公园景观工程竣工,业经验收合格,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被告孙孔全为借用鑫苗资质取得文景公园工程建设于招标前向鑫苗注入100万元保证金,鑫苗抗辩称该100万不是保证金,有可能是还款或借贷,但未提供是还款或是借贷的有效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孔全主张其是文景公园工程建设的实际出资人及施工人,本院从孙孔全注入保证金到以蒋小红的名义签订转包合同到孙孔全委托其义子颜帅支付工资、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工程原料等相关事实,结合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分析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行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孙孔全是文景公园施工的实际出资人。
利辛县老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工程款,被告孙孔全主张系其自己承建,与鑫苗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鑫苗公司亦自认利辛县老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工程款与鑫苗无关,本院对被告孙孔全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鑫苗公司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利辛县财政局账户上文景公园的工程项目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2016)皖1623执字5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工程项目款提取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丽芳
审 判 员  汝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