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纳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南京华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亿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华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亿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903-1室。
法定代表人:苏恒,该公司市场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1224203J。
法定代表人:黄从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华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浪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的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该三级案由下并列的四季案由。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该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类型的案件,即民诉解释中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范围的规定不应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如果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有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约定管辖。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签章页已经明确表示签约地为南京市白下区,因为南京市白下区与秦淮区已合并,故对此案的有管辖权的应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江苏亿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华纳与江苏亿浪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淮安市清河新区清泓花苑二期智能化项目工程交给江苏亿浪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此类纠纷应实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涉案的分包工程是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此该工程所在地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遵从协议管辖的前提之一就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无效,不予适用。在本案中,南京华纳与江苏亿浪在上述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合同签约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已经选择非合同标的物(即合同签约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协议管辖的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南京华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王 纯
审 判 员  柏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浩
书 记 员  赵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