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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某某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3279号
原告:南京***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903-1室。
法定代表人:苏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被告***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3737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37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与珠海市金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金方达公司购买价值12265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金方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650元,致金方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得知该诉讼,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民终22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被告向金方达公司支付货款112650元、违约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5元,合计137376.5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3日,华纳公司经他人介绍后,接受**的委托,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金方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纳公司向金方达公司购买价值122650元“网康”产品,该货物由金方达公司发货至“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88号创意东八区**”收,华纳公司预付货款10000元,余款112650元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7‰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该合同买方加盖华纳公司印章,合同预留联系人为**,预留电话为17712905566。合同签订后,金方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纳公司因未能按约支付余欠的112650元货款,金方达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寄至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88号创意东八区,上述材料由**签收。因**未将诉讼事宜告知华纳公司,致华纳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2017年10月13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华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方达公司货款112650元及违约金(以1126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华纳公司负担。该判决亦由海淀区法院邮寄至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88号创意东八区。
后华纳公司得知诉讼事宜,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华纳公司与金方达公司达成和解,北京市一中院于2018年3月7日出具(2018)京01民终225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记载,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华纳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给付金方达公司货款11265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265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2、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华纳公司负担(于2018年3月7日已给付金方达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5元,由华纳公司负担。3、双方就本案债权债务就此解决。
华纳公司向金方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向**追要垫付款项未果,遂于2018年4月11日诉来我院。2018年6月6日上午10时36分,**通过17712905566的电话向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微信称:“下午我有事就不来了,事情是我做的不对,不管怎样这事跟华纳没有关系,是我多事坑了他们。法院怎么判我都没意见。大概在6月15日左右我可以收一笔钱,差不多能先还一半的样子。剩下的可能要下个月了,但法院应该给不了那么多的时间,这个等判决下来我想想办法,帮我跟华纳说声对不起”等。
本院认为,华纳公司接受***托,代理其以自己公司名义向金方达公司购买货物,双方间因此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收到金方达供应的货物后,既未向华纳公司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也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金方达公司给付货款,因**违约行为致使金方达公司未能收到约定货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华纳公司为此向金方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112650元、违约金20000元的义务,并向法院承担诉讼费用4726.5元。华纳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应由**偿还,对华纳公司要求**偿还代垫款13737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南京***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7376.5元及利息损失(以137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丹
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