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347号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9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7704005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迎春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2485198704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繁昌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繁昌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结工程款318965.41元、税费差17629.38元及利息53798.83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4933.87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工程立项批文号:繁发改行审(2013)368号,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总价3863673.3元,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索赔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10日项目正式开工。2014年10月15日经被告审批后,项目监理方以其他配套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暂停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2017年3月1日被告委托项目监理方,以智能化综合布线符合施工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要求于2017年3月2日9时起恢复施工。2017年5月9日被告再次以装潢施工队伍未能到位,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于2017年5月9日12时暂停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2020年3月4日被告因重新开工建设需要,向原告发出《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4日10时参加复工建设会议。原告准时参加完会以后,于次日,正式交付被告《关***县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承诺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内容。随后,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无条件往返医院与工地之间,积极配合被告各项工作要求,做好复工前各项准备工作。2020年7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院长,突然电话向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并提出结算工程费用事宜。2020年9月20日项目监理方,向原告发出《繁昌县中医院智能化项目核对已完工程量的函》,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到达工地现场,进行四方核定工程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工地现场,在与监理等人踏勘现场后,原告发现,之前原告施工现场,铺设电缆已经被人为拆除、破坏。原告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对监理方进行了回复函。2020年11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提交***院长书面《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终止借款明细》,被告一再拖延办理,未予理会。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今尽早对合同的履行或终止、结算明细作出书面回复,被告签收后未予理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之约定,原告已经向发包人正式提出索赔请求,被告28天内未予答复或者提出具体要求,应当视为该项索赔被告已经认可。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不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0%,亦属于严重的违约。
诉前鉴定现场踏勘过程中,原告最终确定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在2020年8月重新招标,现场已由其他施工方重新组织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已遭到破坏,被告重复招标、拖延处理双方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持续性的重大经济损失。针对(2021)皖0222诉前鉴1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方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量方面:
1.已完成工程量剩余部分:493283.87元(根据验收记录)-279994.98(已付款)-40934.75元×2(申请人主张的措施费)+56734.75元(鉴定机构认可的措施费)=188154.14元。
税金差:188154.14元×(9%-3.475%)=10395.52元。
2.变更增项费用:130811.2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人工拆除网线费用综合单价未采用定额格式,应按0.91计算,为93335.18元。另外,缺少措施费14038.4元及规费19044.66元。重新核算税金4393.03元。以上合计130811.27元。
税金差:130811.27元×(9%-3.475%)=7233.86元。
二、损失方面
1.管理人员工资:认可鉴定报告中一人3000元/月的标准,应按两次停工计73月×3000元/月=219000元;
2.房租损失:应按两次停工计42月×1100元/月=46200元;
利息:2018.3.8-2020.12.31,46200元/月×4.6%/12月×32月=5667.2元;
3.履约保证金认可鉴定结论26066.67元;
4.招标代理人认可鉴定结论8000元。
综上所述,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均为被告发包人的单方原因所致,且已实际造成原告重大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就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工期、付款方式、索赔程序、违约责任)约定明确,项目经理***。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另,原告前期招投标必然产生材料工本费、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现场勘察费等费用;
3.项目部用章启用函、工程开工令(编号:A.0.12-20140609)、工程暂停令(编号:A.0.11-201705)、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关***县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工作联系函的回复、繁昌县中医院智能化项目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函、监理通知回复函、微信联系记录,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停工,2017年3月2日复工,2017年5月9日停工,2020年3月做重新复工准备,但迟迟未有正式复工的通知,后被告及监理方通知核算工程量。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停工数为70个月。项目经理***,施工员**均实际参与管理。原告有能力完成涉案合同相应义务,鉴于被告无法提供满足原告施工的条件,非原告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造成原告停工损失;
4.配线敷设施工隐蔽验收记录表项目变更审批文件一组,证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就已施工的综合布线(线缆敷设)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涉案项目变更工程量审批手续及价格构成,共计120255.97元;
5.《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终止结款明细》、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单位提交关于合同终止的索赔文件,被告负责项目管理的翟院长签收后,一直未有实质回复。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未进行任何回复;
6.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长期停工、复工时间不定,原告不得已一直在繁昌县租用办公及宿舍的损失52800元(2014.5.28-2018.4,共计48个月);
7.原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南京***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变更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
8.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三份原件,证明涉案项目经理***与原告方存在劳务关系,在造成本案的停工损失、包含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
9.经被告确认后的最终施工图纸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相关的工程变量已经过被告审核。
10.诉前鉴定现场勘查照片打印件三张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案涉项目查询截图,招标公告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已在2020年8月将原告中标的本案项目再次公开招标,且已实际施工,造成原告原工程现场破坏,部分工程量无法现场核算,被告在未与原告正式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重新招标,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变相的限制了原告重新参与招投标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
被告繁昌中医院辩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县标准化中医医院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异议。2.涉案工程2014年6月16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工程暂停施工,2017年3月2日复工,2017年5月9日工程暂停施工是事实,2020年3月4日联系重新复工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复工。涉案工程因情势变更,发包人被告已采取了暂停令、复工令等相关措施,防止造成工程损失或损失扩大。原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中自认“2014年10月15日在收到建设方和监理方《工程暂停令》后,我方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这一时期并未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经司法鉴定,涉案原告停工损失共为177488.34元。3.关于涉案尚欠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尚欠工程款为285346.73元,但涉案尚欠工程款中现场已完成工程量为428851.26元,已支付279994.98元,已完工程量剩余价款为148856.28元。在原告《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终止结款明细》第2页,原告自认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最终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份已经有43个月,原告才主张权利,且14856.28元尚欠工程款明细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经司法鉴定为84286.01元,无异议;税金差经司法鉴定为4656.8元,无异议;涉案工程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84286.01元相对应利息14216元(4.6/100/12×44×84286.01),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繁昌中医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建设时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暂停令原件两份(2014.10.15;2017.5.9),证明因情势变更,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施工条件,涉案工程通知被告暂停施工;
4.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自认”2014年10月15日收到工程暂停令后,其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5月9日收到工程暂停令后,其施工人员再次撤离施工现场;
5.原告方负责人发送医院终止合同文件复印件,手机里有原件,合同终止结款明细,证明原告前后两份终止结款明细自相矛盾,尤其是工资损失的月数前面11个月与后面70个月明显前后矛盾。原告既未提交包括停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
6.照片复印件三张,手机里有原件,证明2020年7月,被告方多次邀请原告方负责人来现场处理问题,被告方与原告方戴总等现场磋商处理问题;
7.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4年5月被告繁昌中医院与原告华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繁昌中医院将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华纳公司施工,工程内包括网络、电话、呼叫、手术示教、监控、会议等,承包范围为招投标文件清单内容,增加工程量双方另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3863673.3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发包方与监理单位共同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以“其它配套工程未能满足你方施工条件”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华纳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起暂停智能化综合布线部位(工序)施工。2017年3月1日,监理单位发布《工程复工令》,通知华纳公司于2017年3月2日9时起恢复施工。2017年5月9日,繁昌中医院以“装潢施工队伍未能到位,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你方施工条件”为由,通知华纳公司于2017年5月9日12时起,暂停施工。2020年3月4日,繁昌中医院向华纳公司发出《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通知华纳公司于2020年3月4日10:00参加复工建设会相关具体事宜。2020年3月5日,华纳公司书面回复繁昌中医院,承诺将继续完成项目后续所有工程内容,并随时可以开始后续工程建设,并就相关事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020年8月14日,繁昌中医院相关智能化项目重新公开招标,工程由其他单位中标。
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完工程量及变更增量费用)以及停工损失数额,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中,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6月22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停工损失为177488.34元;核定尚欠工程款285346.73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费共计支出23060元(其中繁昌中医院交纳10060元,华纳公司交纳13000元)。
另查明,华纳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两次停工后,已实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涉案工程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数额;二是关于现场已完工程量部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数额。该两项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21年6月22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停工损失为177488.34元;核定尚欠工程款285346.73元。对于鉴定意见,原告持有不同意见。
(一)针对尚欠工程款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费用和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两部分,以及该两部分对应的税金差、利息等。
1.对于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部分,根据繁昌中医院、华纳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的《配线敷设施工隐蔽验收记录表》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93283.87元,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的《问话笔录》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尚未支付部分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在鉴定意见中将现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核减为428851.26元,鉴定机构认为监理方、建设方、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签字**,只能表示确认其工作内容及施工部分,不代表确认管线数量。本院认为,监理方、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签字**的资料,是确定工程量数额的最基础证据,除有证据证明**签字的验收资料确有错误的除外,鉴定机构直接根据相关图纸以及其认为合理的布线方式,来确定最终的已完成工程量,加上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涉案工地现场已经破坏,并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签字**的资料确实存在错误,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该项意见不当,本院以三方签字确认**的资料为准,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93283.87元。
2.对于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部分,虽然原告提出了相关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因此,由于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发生变化,对应的税金差、利息等均发生变化,参照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现场已完成工程量493283.87元,减去支付的进度款279994.98元,加上税金差11858.86元,加上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84286.01元及变更增项税金差4656.8元,再加上利息50190.97元[4.6/100/12×44×(213288.89+84286.01)],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含税金差、利息等)为364281.53元。
(二)针对停工损失部分。该部分原告主要的异议在于认为第一次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计算在内,而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方未在规定时间内(28天)向繁昌中医院提出索赔,因此未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华纳公司未按约进行索赔,鉴定机构作为停工损失的评估机构有权利按照双方的合同来确定损失范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停工损失177488.34元。
二、关于现场已完工程量部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繁昌中医院认为,现场已完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尚欠部分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80%(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束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壹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更未审计,直到本院委托才予以鉴定评估,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自应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是最后一期即鉴定意见出来后履行期限届满才开始计算。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在第二次停工令即2017年5月9日后,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解除合同,工程仅处于暂停状态,并且结束,并且在2020年3月4日与2020年3月5日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亦表明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做好相关复工准备,因此,本案在无任何一方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直到2020年7月1日,被告方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时,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最后,由于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方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相关利息当然应当从其实际违约时开始计算,因此自2017年开始计算利息,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发生冲突。综上,无论是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一方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来看,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鉴定,共计支出23060元(其中繁昌中医院交纳10060元,华纳公司交纳13000元),本院考虑到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及最终解除的主要过错方在***中医院,并结合主张金额的大小等,酌定由繁昌中医院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华纳公司负担鉴定费3060元,再扣除双方各自交纳部分后,繁昌中医院还需向华纳公司支付鉴定费99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5月签订的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停工损失及相应的税金差、利息等共计541769.87元(364281.53元+177488.34元);
三、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94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负担35000元,由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347号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9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7704005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迎春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2485198704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繁昌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繁昌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结工程款318965.41元、税费差17629.38元及利息53798.83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4933.87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工程立项批文号:繁发改行审(2013)368号,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总价3863673.3元,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索赔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10日项目正式开工。2014年10月15日经被告审批后,项目监理方以其他配套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暂停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2017年3月1日被告委托项目监理方,以智能化综合布线符合施工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要求于2017年3月2日9时起恢复施工。2017年5月9日被告再次以装潢施工队伍未能到位,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施工条件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于2017年5月9日12时暂停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2020年3月4日被告因重新开工建设需要,向原告发出《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4日10时参加复工建设会议。原告准时参加完会以后,于次日,正式交付被告《关***县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承诺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内容。随后,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无条件往返医院与工地之间,积极配合被告各项工作要求,做好复工前各项准备工作。2020年7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院长,突然电话向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并提出结算工程费用事宜。2020年9月20日项目监理方,向原告发出《繁昌县中医院智能化项目核对已完工程量的函》,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到达工地现场,进行四方核定工程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工地现场,在与监理等人踏勘现场后,原告发现,之前原告施工现场,铺设电缆已经被人为拆除、破坏。原告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对监理方进行了回复函。2020年11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提交***院长书面《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终止借款明细》,被告一再拖延办理,未予理会。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今尽早对合同的履行或终止、结算明细作出书面回复,被告签收后未予理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之约定,原告已经向发包人正式提出索赔请求,被告28天内未予答复或者提出具体要求,应当视为该项索赔被告已经认可。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不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0%,亦属于严重的违约。
诉前鉴定现场踏勘过程中,原告最终确定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在2020年8月重新招标,现场已由其他施工方重新组织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已遭到破坏,被告重复招标、拖延处理双方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持续性的重大经济损失。针对(2021)皖0222诉前鉴1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方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量方面:
1.已完成工程量剩余部分:493283.87元(根据验收记录)-279994.98(已付款)-40934.75元×2(申请人主张的措施费)+56734.75元(鉴定机构认可的措施费)=188154.14元。
税金差:188154.14元×(9%-3.475%)=10395.52元。
2.变更增项费用:130811.2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人工拆除网线费用综合单价未采用定额格式,应按0.91计算,为93335.18元。另外,缺少措施费14038.4元及规费19044.66元。重新核算税金4393.03元。以上合计130811.27元。
税金差:130811.27元×(9%-3.475%)=7233.86元。
二、损失方面
1.管理人员工资:认可鉴定报告中一人3000元/月的标准,应按两次停工计73月×3000元/月=219000元;
2.房租损失:应按两次停工计42月×1100元/月=46200元;
利息:2018.3.8-2020.12.31,46200元/月×4.6%/12月×32月=5667.2元;
3.履约保证金认可鉴定结论26066.67元;
4.招标代理人认可鉴定结论8000元。
综上所述,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均为被告发包人的单方原因所致,且已实际造成原告重大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就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工期、付款方式、索赔程序、违约责任)约定明确,项目经理***。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另,原告前期招投标必然产生材料工本费、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现场勘察费等费用;
3.项目部用章启用函、工程开工令(编号:A.0.12-20140609)、工程暂停令(编号:A.0.11-201705)、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关***县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工作联系函的回复、繁昌县中医院智能化项目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函、监理通知回复函、微信联系记录,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停工,2017年3月2日复工,2017年5月9日停工,2020年3月做重新复工准备,但迟迟未有正式复工的通知,后被告及监理方通知核算工程量。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停工数为70个月。项目经理***,施工员**均实际参与管理。原告有能力完成涉案合同相应义务,鉴于被告无法提供满足原告施工的条件,非原告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造成原告停工损失;
4.配线敷设施工隐蔽验收记录表项目变更审批文件一组,证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就已施工的综合布线(线缆敷设)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涉案项目变更工程量审批手续及价格构成,共计120255.97元;
5.《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终止结款明细》、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单位提交关于合同终止的索赔文件,被告负责项目管理的翟院长签收后,一直未有实质回复。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未进行任何回复;
6.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长期停工、复工时间不定,原告不得已一直在繁昌县租用办公及宿舍的损失52800元(2014.5.28-2018.4,共计48个月);
7.原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南京***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变更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
8.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三份原件,证明涉案项目经理***与原告方存在劳务关系,在造成本案的停工损失、包含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
9.经被告确认后的最终施工图纸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相关的工程变量已经过被告审核。
10.诉前鉴定现场勘查照片打印件三张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案涉项目查询截图,招标公告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已在2020年8月将原告中标的本案项目再次公开招标,且已实际施工,造成原告原工程现场破坏,部分工程量无法现场核算,被告在未与原告正式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重新招标,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变相的限制了原告重新参与招投标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
被告繁昌中医院辩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县标准化中医医院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异议。2.涉案工程2014年6月16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工程暂停施工,2017年3月2日复工,2017年5月9日工程暂停施工是事实,2020年3月4日联系重新复工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复工。涉案工程因情势变更,发包人被告已采取了暂停令、复工令等相关措施,防止造成工程损失或损失扩大。原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中自认“2014年10月15日在收到建设方和监理方《工程暂停令》后,我方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这一时期并未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经司法鉴定,涉案原告停工损失共为177488.34元。3.关于涉案尚欠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尚欠工程款为285346.73元,但涉案尚欠工程款中现场已完成工程量为428851.26元,已支付279994.98元,已完工程量剩余价款为148856.28元。在原告《繁昌县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终止结款明细》第2页,原告自认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最终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份已经有43个月,原告才主张权利,且14856.28元尚欠工程款明细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经司法鉴定为84286.01元,无异议;税金差经司法鉴定为4656.8元,无异议;涉案工程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84286.01元相对应利息14216元(4.6/100/12×44×84286.01),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繁昌中医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建设时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暂停令原件两份(2014.10.15;2017.5.9),证明因情势变更,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施工条件,涉案工程通知被告暂停施工;
4.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自认”2014年10月15日收到工程暂停令后,其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5月9日收到工程暂停令后,其施工人员再次撤离施工现场;
5.原告方负责人发送医院终止合同文件复印件,手机里有原件,合同终止结款明细,证明原告前后两份终止结款明细自相矛盾,尤其是工资损失的月数前面11个月与后面70个月明显前后矛盾。原告既未提交包括停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
6.照片复印件三张,手机里有原件,证明2020年7月,被告方多次邀请原告方负责人来现场处理问题,被告方与原告方戴总等现场磋商处理问题;
7.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4年5月被告繁昌中医院与原告华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繁昌中医院将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华纳公司施工,工程内包括网络、电话、呼叫、手术示教、监控、会议等,承包范围为招投标文件清单内容,增加工程量双方另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3863673.3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发包方与监理单位共同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以“其它配套工程未能满足你方施工条件”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华纳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起暂停智能化综合布线部位(工序)施工。2017年3月1日,监理单位发布《工程复工令》,通知华纳公司于2017年3月2日9时起恢复施工。2017年5月9日,繁昌中医院以“装潢施工队伍未能到位,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满足你方施工条件”为由,通知华纳公司于2017年5月9日12时起,暂停施工。2020年3月4日,繁昌中医院向华纳公司发出《繁昌县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通知华纳公司于2020年3月4日10:00参加复工建设会相关具体事宜。2020年3月5日,华纳公司书面回复繁昌中医院,承诺将继续完成项目后续所有工程内容,并随时可以开始后续工程建设,并就相关事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020年8月14日,繁昌中医院相关智能化项目重新公开招标,工程由其他单位中标。
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完工程量及变更增量费用)以及停工损失数额,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中,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6月22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停工损失为177488.34元;核定尚欠工程款285346.73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费共计支出23060元(其中繁昌中医院交纳10060元,华纳公司交纳13000元)。
另查明,华纳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两次停工后,已实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涉案工程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数额;二是关于现场已完工程量部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数额。该两项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21年6月22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停工损失为177488.34元;核定尚欠工程款285346.73元。对于鉴定意见,原告持有不同意见。
(一)针对尚欠工程款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费用和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两部分,以及该两部分对应的税金差、利息等。
1.对于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部分,根据繁昌中医院、华纳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的《配线敷设施工隐蔽验收记录表》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93283.87元,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的《问话笔录》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尚未支付部分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在鉴定意见中将现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核减为428851.26元,鉴定机构认为监理方、建设方、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签字**,只能表示确认其工作内容及施工部分,不代表确认管线数量。本院认为,监理方、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签字**的资料,是确定工程量数额的最基础证据,除有证据证明**签字的验收资料确有错误的除外,鉴定机构直接根据相关图纸以及其认为合理的布线方式,来确定最终的已完成工程量,加上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涉案工地现场已经破坏,并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签字**的资料确实存在错误,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该项意见不当,本院以三方签字确认**的资料为准,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93283.87元。
2.对于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部分,虽然原告提出了相关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因此,由于现场已经完成工程量发生变化,对应的税金差、利息等均发生变化,参照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现场已完成工程量493283.87元,减去支付的进度款279994.98元,加上税金差11858.86元,加上项目中变更增项费用84286.01元及变更增项税金差4656.8元,再加上利息50190.97元[4.6/100/12×44×(213288.89+84286.01)],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含税金差、利息等)为364281.53元。
(二)针对停工损失部分。该部分原告主要的异议在于认为第一次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计算在内,而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方未在规定时间内(28天)向繁昌中医院提出索赔,因此未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华纳公司未按约进行索赔,鉴定机构作为停工损失的评估机构有权利按照双方的合同来确定损失范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停工损失177488.34元。
二、关于现场已完工程量部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繁昌中医院认为,现场已完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尚欠部分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80%(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束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壹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更未审计,直到本院委托才予以鉴定评估,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自应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是最后一期即鉴定意见出来后履行期限届满才开始计算。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在第二次停工令即2017年5月9日后,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解除合同,工程仅处于暂停状态,并且结束,并且在2020年3月4日与2020年3月5日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亦表明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做好相关复工准备,因此,本案在无任何一方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直到2020年7月1日,被告方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时,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最后,由于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方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相关利息当然应当从其实际违约时开始计算,因此自2017年开始计算利息,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发生冲突。综上,无论是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一方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来看,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在(2021)皖0222诉前鉴1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鉴定,共计支出23060元(其中繁昌中医院交纳10060元,华纳公司交纳13000元),本院考虑到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及最终解除的主要过错方在***中医院,并结合主张金额的大小等,酌定由繁昌中医院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华纳公司负担鉴定费3060元,再扣除双方各自交纳部分后,繁昌中医院还需向华纳公司支付鉴定费99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5月签订的繁昌县标准化中医院智能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停工损失及相应的税金差、利息等共计541769.87元(364281.53元+177488.34元);
三、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94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中医医院负担35000元,由原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