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东至善路北电力高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尹双全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866300元(以鉴定为准)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止2019年3月17日50922.39元,以上费用合计3,917,222.39元;2.确认尹双全对承建的**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别墅工程,在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尹双全经人介绍接受**委托,承接了**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别墅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施工内容为,对毛坯别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装饰,并按房屋使用功能的需要购置相应的家具、家电、装饰用品等物品,以达到拎包入住的标准。工程价款按尹双全提交的预算标准,由尹双全先行垫付开工,**视施工情况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商定后,尹双全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已于2018年12月19日后入住使用。尹双全至此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一直拒绝签字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结算款。
**原审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答辩人给付装修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2.尹双全所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别墅”与答辩人无关。3.尹双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所称微信聊天的答辩人的头像和网名均与答辩人无关,当然其内容也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所称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与尹双全所称装修工程施工风马牛不相及。4.尹双全所提交的《伟峰·东樾T8-102室现场记工薄》与本案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在哪里施工?标的物为何?尹双全为张冠李戴,均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的用工请款、考勤情况均与答辩人无关,在哪里施工?在哪里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用工和考勤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尹双全的内部管理法律关系。5.尹双全所提交的《伟峰·东樾T8-102室日常管理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为尹双全的内部管理法律关系,在哪里施工产生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在哪里施工?在哪里用工?不得而知,尹双全所称“伟峰·东樾现场施工管理纪要”完全是尹双全自己单方面的表示,没有任何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与答辩人有关。尹双全所提交的《收据存根》为无效的白条,不是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可随意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所提交的所谓的收款凭证(白条)的缴款单位为“吉林省海外”,与本案的尹双全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吉林省海外”应为公司法人,而本案尹双全***为公民个人,可直接证明本案的***不具备尹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尹双全提交的“吉林省海外”的交款白条是吉林省海外因何种原因?何种工程?在何地施工?何种用途?所产生的何种购物行为无法证明。而交款白条直接证明了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答辩人无关。尹双全所提交的装饰的门窗照片没有任何意义,该门窗市场到处都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工程施工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本案的尹双全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应由尹双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请贵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尹双全的起诉,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健康的经济秩序,同时也可以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
海外装饰公司原审述称:该项目与我们公司无关系,**也没有跟我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进账。所以对项目具体情况我不太了解。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为****所有。尹双全***系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24日,尹双全与**添加为微信好友,至2019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尹双全为**伟峰东樾的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包括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购买。2018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领导真是万分感谢您给予的支持和包容,后期您有任何需要我去做的,您不用任何客气,我终身服务到底。**:快别这么说,你们的辛苦我知道,后来我也不催了,因为我知道你们确实也是尽力了,结果大家都满意就好,代我向每一位工人致谢。***:在我们的能力范围内,给您添麻烦了,不身处其中,谁也感受不到现实在实施起来的焦灼和您的满意给我们带来的快乐,所有都是现场手工制作,有太多的细节不足,您都能够包容和理解,万分感动!日后家里有任何问题您随叫随到!**:也确实是难为你们了,帮我跟大伙说一声辛苦了!家里的后续维护还得靠你。***:领导,放心吧,有任何事,我都会随叫随到的!**:好嘞。”2018年12月19日,**给尹双全发微信表示其已开始向房屋内搬东西了。
又查明,2017年12月13日,吉林省伟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的装修许可证一份,装修单位名称为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装修现场负责人为赵奇岩。赵奇岩系尹双全雇佣的装修现场管理人。
再查明,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现已装修完毕,**也已实际居住使用。
诉讼中,尹双全申请对**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的整体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吉林东方评报字[2019]第56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708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问题。首先,庭审中尹双全举证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装修事实及过程,但**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装修事实,经法庭询问及核实,确认了尹双全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确为其与**之间的,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了尹双全为**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及经过;其次,**自认其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且实际居住使用了,但在法庭及尹双全的一再询问下,**始终拒绝向法庭说明是何人为其进行的装修,不符合常理;最后,虽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的装修许可证中载明的装修单位是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但尹双全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公司并未与**之间就争议工程建立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装修许可证中的装修现场负责人赵奇岩系尹双全雇佣,与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并无关系。故,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尹双全已对**的房屋完成了装修工作,**就应向尹双全支付装修款。关于装修款数额的问题。虽**对吉林东方评报字[2019]第56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过程中,因**拒不配合鉴定人员进入现场,故鉴定机构按图纸等材料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争议工程造价为3708349元,故对尹双全诉请的装修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保护3708349元。关于尹双全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尹双全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4日将工程交付给了**,故要求**自该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庭审中尹双全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2018年12月19日及其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于2018年12月19日就开始向房屋内搬东西,故2018年12月19日前**就应收到了争议工程,故对尹双全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保护。关于尹双全主张的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系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尹双全主张其装修装饰工程款应在上述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08349元及利息(利息以3708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在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08349元范围内,就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T8#楼102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8元减半收取19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标的大,双方对于事实认定存在巨大分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尹双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案涉房屋不是尹双全装修,我方与尹双全没有合同关系,尹双全仅凭购买原材料的白条、收据、支付工人的工资凭证、施工日志无法证实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以上凭证均为海外装饰公司名称的凭据。而海外装饰公司又称与我方无关,也不知道所涉项目情况。3.原审采信评估报告错误。我方一审明确主张尹双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坚持进行评估鉴定,我方明确拒绝评估鉴定,当然对评估报告本身不认可,所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不能认定对此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鉴定的图纸来源不清,是否完成工程量不清。所以,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双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尹双全负担。二审补充意见:案涉房屋的装修是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对**的个人赠与,文投公司是口头委托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并且实际支付了90万元装修款。
***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外装饰公司二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未与文投公司达成过委托装修合同关系,案涉房屋装修是尹双全个人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微信号为×××。
2.本院二审询问**,如在二审诉讼期间要求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法院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明确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二审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系文投公司对其个人的赠与,为文投公司委托海外装饰公司进行的装修。但海外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与文投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无法提供文投公司与海外装饰公司的委托装修合同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尹双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在装修的过程中一直与**进行沟通协调,装修材料凭证以及装修现场照片亦可以证实尹双全实际组织了施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装修的实际受益人,应认定其与尹双全构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尹双全已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主张文投公司已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90万元装修款的问题,尹双全对此不予认可,因**提交的相关转款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脑中的记账统计表照片,该聊天记录人员身份无法查证,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并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账的真实性,故该主张的真实性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90万元的转账属实,但**提交的记账统计表记载,文投公司陆续给尹双全转账十余笔,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争议的90万元与案涉房屋装修事宜有关,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审坚决不配合法院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无法到现场核查工程量,鉴定机构只能依据图纸确定工程造价,由此造成可能的工程量误差,应有**个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审诉讼过程中,**在异议期内拒绝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不当。且本院二审期间询问**,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法院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其放弃了向鉴定人提出质询的权利,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