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848号
原告郑州音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祥营村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无忧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喜达路西段路北2号库。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原告郑州音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无忧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430950元及罚息(以43095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全部剩余合同款为止的两倍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仓储货架生产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货架,合同总价款663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23205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货架的安装,并于2017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并将原告安装好的货架全部拆除。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货架生产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仓库货架生产及安装工程;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权及灭失风险交付后转移至被告;仓储货架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为原告包干式,总金额为66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运费、安装费、培训费、设计图纸、安装图纸、税费、备品备件费、工具费、防爆灯费、防护设施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5%预付款,计232050元;仓储货架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并被告经验收合格之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架工程款的30%,计1989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0%货架工程款,计1989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第2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33150元,在质保金满一年后1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个工作日内进场,总共工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若因被告场地或被告工程延误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货或进场安装,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应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时间不应超过2天,超过5天则双方协商解决;所有工程期限如有变更,原、被告双方需于3日前告知对方,并取得双方同意后方可更改;本工程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如期竣工,原告同意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原告完成工程安装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应以本合同附件中确定的工程范围、图样及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被告验收后认为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中约定标准的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需及时完成整改,验收项目以合约附件所述为标准,不得以变更颜色、设计等要求原告改进,未经验收,被告不得使用工程货品;如被告未在约定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及时支付余款;原告在合同期内,按期交货并调试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被告应在本合同确定的时间内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以合同剩余应付总金额每日银行双倍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刘东涛在被告签字处签字,闫慧慧在原告签字处签字。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货架预付工程款232050元。
2017年11月20日,郑州蚂蚁分公司货架安装验收报告载明:配送单位为原告;地点:郑州市中牟县招商物流园内;负责人:刘东涛;施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4日;部件名称、规格、尺寸、型号、技术参数及配置等与合同附件一致;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合格。刘东涛、曹小曼、范凌燕分别代表物流部、财务部、行政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仓储货架生产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8900元;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8900元;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33150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故质保金33150元尚未到期,原告请求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430950元,本院对其中3978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以双倍利息支付罚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经分段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违约金共计1939.28元,之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请求以43095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全部剩余合同款为止的两倍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无忧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音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无忧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音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1939.28元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7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音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郑州无忧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