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56171号
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姬德志,董事长。
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姬德志,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军,男。
被告:华院数据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宣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齐孟,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华院数据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两原告诉称,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融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两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金融系统开发等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署后,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合同款1,380,000元。2019年5月底,因被告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构想,满足原告的开发需求,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暂时停止合作,双方各自暂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0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两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就首期合同款138万元归还问题发生分歧。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派代表前往被告住所地就合同解除及款项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经交谈后除均同意解除合同外,退还款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确认后续通过邮箱及电话继续沟通。截至目前,被告一直不予回复。两原告认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持有异议,但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当予以全额归还。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中鼎国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融系统开发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两原告合同款1,3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院数据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以及涉案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均为被告违约在先且违约行为足以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的审查涉及到对合同履行相关情况的核实,因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复杂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编程、平台搭建等技术问题,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测试、平台搭建等技术问题,故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案件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剑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雨奇
书 记 员 杨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