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与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081行审38号

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正泰,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朝安,仪征市公路管理站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仪征市公路管理站法制办副主任。

被申请人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万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德田,负责人。

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6】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12月19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扬交路罚字【2016】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七日内改正擅自在省道沿江高等级公路S356K333+550m(原县道X308K26+755m)下行线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道口原宽8米,现宽91米)的行为,并处以罚款49000元。限期15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已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扬州华滋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申请人扬交路罚字【2016】505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6】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9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庆斌

审 判 员  陈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