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4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一栋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洪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李仕强,组长。
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赵德军,组长。
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李定军,组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洪,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生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五组”)、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六组”)、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八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社区五组、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社区六组、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社区八组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高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昆山社区五组、昆山社区六组、昆山社区八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第三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山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流转的土地73.73亩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苗木等附着物返还给原告(具体的地上建筑物和苗木见统计表清单)。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76.39亩流转给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花卉、苗木、农产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按大米400公斤计算。合同签订后,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进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改造土壤,修建相关农用设施,培植苗木。2014年,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蜀山生态公司,2014年7月21日,蜀山生态公司与三被告对原合同进行了主体变更和土地面积的重新确认,履行至2015年底,双方并无争议。2016年因双方对大米基数调整发生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暂未缴纳费用,在此情形下,2017年2月,被告即不准原告进场经营,并不许原告处理苗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社区五组、昆山社区六组、昆山社区八组辩称,1.原、被告的合同自2016年10月14日起已经解除。理由是基于宋洪剑拖欠昆山社区五、六、八组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的土地租金,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一方违约,合同是无法履行的”;2.由于宋洪剑拖欠租金时间较长,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村民集体向金桥政府及金桥派出所申诉,且宋洪剑一直不出面解决。2016年10月14日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组向宋洪剑出具了解除合同告知书,由于宋洪剑一直不出面,便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宋洪剑租用的土地房屋门口张贴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该解除合同告知书张贴后村民用手机拍照予以取证;3.2016年第三方起诉宋洪剑,双流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宋洪剑送达文书。法院作为一个权力机关都无法通知到宋洪剑,可想而知,普通老百姓更是无法通知到的;4.昆山社区在发布解除合同公告后,明确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昆山社区是2017年2月28日才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这期间有4个月的时间留给宋洪剑公司处置附着物,即便有附着物,逾期后也应当视为宋洪剑的公司对该附着物的遗弃处理,不可能既长期霸占土地又不给租金的这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洪述称,我和朋友游玩时经过金桥昆山社区,看到那里围了很多人,说没有交租金,要找老板,但又找不到老板。后来我了解了情况就去把这块土地租赁下来,由我来交租金,解决了老百姓的问题。我去承租的时候土地上什么也没有,杂草丛生,没有苗木花草。租金是按照大米2.2元/斤标准交的。
反诉原告(被告)昆山社区五组、昆山社区六组、昆山社区八组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土地承包金共129764.8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经济损失129764.8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400公斤大米计算);4、被反诉人逾期支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33850.26元(以129764.8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日)。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土地实行先付钱后用地的原则,且合同还约定被反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反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反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反诉人多次向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反映拖欠租金的情况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4日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虽然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联系,但均无法联系上,反诉人迫于无奈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张贴于被反诉人承租地大门口,并由村民拍照予以固定。被反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期间未支付租金共计127964.8元。直到2016年10月14日不与反诉人解除合同也不支付租金,导致村民无法对该土地进行种植。基于种植的季节性,被反诉人应当承担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生产季节性损失127964.8元。被反诉人逾期支付租金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33850.26元。
反诉被告(原告)蜀山生态公司辩称,1.我方已将租金支付到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之后没有交租金是事实,但是我方有正当的理由是因为大米基数双方有异议,且被告方干扰了我方的正常经营;2.即便构成违约,只是部分违约,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只是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诉人解除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3.解除合同的通知张贴在大门口,被反诉人并不清楚;4.如果对方停止违约行为,我方愿意按照约定,将未付的租金予以支付。
本院围绕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蜀山生态公司提交的1.统计表,因系其单方统计,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入库单、工资表、修房打井票据、送货单、费用报销单,以上票据产生时间均为2010、2011年,不能证明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土地上苗木情况,且以上票据中费用产生是否用于案涉租赁土地,缺乏关联性,对证明力不予认可;3.QQ空间照片及其他照片,QQ空间照片上传于2011年,仅从照片不能证明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苗木情况,其余照片也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强行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提交的1.照片,对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详述;2.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日,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签订《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出让方为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受让方为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流转合同内容为:“一、土地流转方式承包租赁。二、土地流转用途:花卉、园林、农产品。三、土地流转时限:转让时间在不超过第二延包剩余时限的基础上从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四、土地流转数量:甲方将76.39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400公斤大米。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种田,一年一付,先交清次年租金。2014年7月21日,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蜀山生态公司,由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五、六、八组重新签订了《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主体变更和土地面积的重新确认,土地流转用途、流转时限、付费方式均与原合同一致,对于土地面积更改为73.73亩,合同约定,出让方为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受让方为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流转合同内容为:“四、土地流转数量:甲方将73.73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400公斤大米,大米单价按当年九月市场中等杂交稻大米价格计算。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种田,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①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②订立本合同可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改变的;③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受让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等)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十、其他约定……2、其他未尽事宜。本耕地大米基数三年一调,按当年本社区已出租耕地中等价计算,大米单价按当年九月市场中等杂交稻大米单价计算。十一、违约责任。出让方因非法干预受让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或解除两天则致使受让方受到损失的,出让方应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受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出让方可收回出让土地。①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坯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③不服从国家、集体建设规划用地的;④不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土地的。”上述协议签订后,蜀山生态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均按约缴纳了土地流转费,但自此以后未按约缴纳土地流转费。
因蜀山生态公司未按约缴纳土地流转费,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的居民多次向金桥派出所、金桥镇政府反映。金桥派出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关于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欠昆山五、六、八组土地租金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据昆山社区领导反映,蜀山生态公司在昆山亩,法人是宋洪剑。该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土地租金不予支付,造成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约千余名群众无法领取租金,及时保障生活,群众强烈要求收回土地,终止承包合同,但法人宋洪剑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建议相关部门及时处置。在本案受理后,金桥镇政府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镇昆山社区居民因较长时间未领取土地租金一事,具体为昆山社区5、6、8组约千余名群众近年来一直未领取土地租金,并聚集到昆山社区村委会申诉反映。据派出所反馈,并经我们研究,认为村民土地租金得不得及时领取和保障,易造成安全稳定隐患。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昆山社区五、六、八组与高洪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昆山社区五、六、八组自愿将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位于昆山亩(76.39亩+24.84亩)承包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给高洪,转包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转包/出租期限为11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400公斤大米,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季度转包费/租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将土地交付给高洪。
还查明,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庭审中陈述:“因未按时收到蜀山生态公司缴纳的土地流转费用,在与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4日在蜀山生态公司租赁的土地外大门口张贴了《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居民关于解除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宋洪剑)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告知书》,并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固定证据。”手机拍摄详情显示拍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手机照片拍摄角度基本全部显示告知书内容,是否张贴于租赁土地外大门显示不清。照片中的告知书载明:蜀山生态公司(宋洪剑),你公司2009年10月2日与昆山社区五组、六组、八组居民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至今,你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拒绝支付,5、6、8组居民代表多次找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都无法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你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为了防止我社区居民损失继续扩大,经5、6、8组居民开会讨论一致决定:1、解除与蜀山生态公司(宋洪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解除与成都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洪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限你公司20天内将土地清理完毕退还给我社区居民小组;4、限你公司20天内将拖欠的租金全部付清。庭审中,蜀山生态公司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一直能联系并且有去过租赁土地处,并未收到该告知书,也未看到过张贴有告知书,但同一时间蜀山生态公司在租赁土地处有人看守大门,看守人于2017年2月被强行赶走。”同一时间,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在双流法院另有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文书因无法向宋洪剑送达,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昆山社区五、六、八组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蜀山生态公司应否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给付流转费用及支付相应损失;三、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是否应当返还承包土地及相应苗木设施,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昆山社区五、六、八组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蜀山生态公司应否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支付相应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五条“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种田,一年一付,先交清次年租金”及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之约定,蜀山生态公司应当提前一年交清次年费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后再未向原告给付流转费用,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权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判定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的依据为昆山社区五、六、八组解除合同主张已通知了蜀山生态公司。庭审中,虽然蜀山生态公司不认可有收到及看到张贴的告知书,但综合本案手机图片拍摄的时间、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证明、法院对宋洪剑的公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因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剑去向不明,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居民因未收到流转费用一直强烈要求收回土地,终止承包合同。本院综合多项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手机拍摄图片显示确实是2016年10月14日拍摄。鉴于昆山社区居民因一年多未收到流转费用滋生了不稳定因素,为妥善处理解决居民生活保障问题,所在社区在无法联系到宋洪剑情况下,为尽快解决问题,将解除合同告知书张贴在承租土地外墙大门这一做法符合常理,且该时间内,蜀山生态公司仍有看守人在租赁土地处留守,故昆山社区五、六、八组采用张贴方式通知解除合同足以视为蜀山生态公司已知晓。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为四川蜀山生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但告知书中载明为“解除与成都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洪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认为,案涉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土地租赁对象仅有四川蜀山生态公司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并无成都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且告知书载明成都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洪剑)与四川蜀山生态法定代表人宋洪剑一致,故该告知书中载明解除的成都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即为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该笔误并不影响实际通知的效果,故本院对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予以确认。蜀山生态公司抗辩被告非法干预其经营,才导致其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蜀山生态公司应否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给付流转费用及支付相应损失。蜀山生态公司对欠付2015年6月1日起的流转费用没有异议,昆山社区五、六、八组主张大米单价按2.2元/斤收取,蜀山生态公司未对该单价提出明显不合理的异议,经法庭询问也未提出其认为合理的市场价格,结合合同履行中2014年以后大米单价按2.3元/斤计算,现以2.2元/斤主张不违背常理,故对昆山社区五、六、八组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流转费用按400公斤大米计算予以支持,该费用总计为129764.8元,蜀山生态公司应当提前一年缴纳,未按期缴纳,昆山社区五、六、八组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十一条“受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流转费的”之约定,蜀山生态公司未按时缴纳流转费用应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支付相应损失。对于昆山社区五、六、八组要求蜀山生态公司赔偿一年流转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蜀山生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2016年6月1日后土地闲置,客观上减少了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居民可预期收入,但因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此后将该土地另行租赁给了高洪,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土地交付,且被告当庭认可案涉土地于2017年2月底完成交付高洪,故闲置土地的损失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总计272天,按照全年土地流转费用为129764.8元计算,272天的土地流转费用为96701.44元,故蜀山生态公司应支付给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的经济损失应为96701.44元。该经济损失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损失主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是否应当返还承包土地及相应苗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10月解除,蜀山生态公司主张返还承包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向蜀山生态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返还承包土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返还的苗木、建筑物、构筑物,因蜀山生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解除时,其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建筑物、构筑物情况,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离场时苗木、建筑物、构筑物的数量、状态,在离场后一年多的时间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固定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蜀山生态公司主张返还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返还苗木、建筑物、构筑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原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支付土地流转费1297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97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
三、反诉被告(原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支付经济损失96701.4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反诉原告(被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反诉原告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学十
书 记 员  刁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