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4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李仕强,组长。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赵德军,组长。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
负责人:李定军,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第五组)、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第六组)、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昆山社区第八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生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蜀山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蜀山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审理,但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平场8亩土地上的原苗木是移栽到旁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土地上苗木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蜀山生态公司二审中辩称,本案起因是拆迁,暂缓缴纳租金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山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将流转的土地73.73亩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苗木等附着物返还给蜀山生态公司(具体的地上建筑物和苗木见苗圃苗木数量统计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蜀山生态公司以部分苗木被损毁、盗卖而无法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将流转的土地73.73亩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苗木等附着物返还给蜀山生态公司;2.**就其挖掘、盗卖案涉8亩土地上的苗木的价值1347000元对蜀山生态公司进行赔偿;3.**就其盗卖案涉土地上紫薇1000多株、红叶李72株,价值为336000元对蜀山生态公司进行赔偿;4.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就案涉土地上被砍伐的80株紫薇树,价值24000元对蜀山生态公司进行赔偿。
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流转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2.蜀山生态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共129764.8元;3.蜀山生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129764.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400公斤大米×73.73亩×2.2元/斤计算);4.蜀山生态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33850.26元(以129764.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四川蜀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园林公司)(乙方)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甲方)签订《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出让方为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受让方为蜀山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流转合同内容为:“一、土地流转方式承包租赁。二、土地流转用途:花卉、苗木、农产品。三、土地流转时限:转让时间在不超过第二轮延包剩余时限的基础上从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四、土地流转数量及费用:甲方将76.39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400公斤大米。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用田,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2014年7月21日,蜀山园林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蜀山生态公司,由蜀山生态公司(乙方)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甲方)重新签订了《流转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主体变更和土地面积的重新确认,土地流转方式、用途、流转时限、付费方式均与原合同一致,对于土地面积更改为73.73亩,合同约定,出让方为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受让方为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流转合同内容为:“……四、土地流转数量及费用:甲方将耕地土地73.73亩转让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土地转让费为每年每亩400公斤大米。因市场因素影响,土地流转价格经双方协商可进行适当调整。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用田,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九、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①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②订立本合同可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③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受让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等)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十、其他约定……本耕地大米基数三年一调,按当年本社区全部业主承包耕地中等价计算,大米单价按当年九月市场中等杂交稻大米单价计算。十一、违约责任。出让方因非法干预受让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致使受让方受到损失,出让方应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受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①不按约定交纳土地流转费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③不服从国家建设规划用地的;④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上述协议签订后,蜀山生态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均按约交纳了土地流转费,但此后未再交纳土地流转费。另,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苗木公司)与昆山社区第八组于2009年10月2日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昆山社区第八组将与本案所涉73.73亩土地相邻的24.84亩土地出租给蜀山苗木公司用于苗木种植。因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未按约交纳土地流转费,昆山社区居民多次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金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桥派出所)、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反映。同一时间,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在一审法院另有买卖合同纠纷案,因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向宋某送达,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2017年2月24日,昆山社区第五组作出《昆山社区五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业主(**)的决议》,载明:“经本组农户户主代表讨论会决定,同意将本组土地:2.38亩流转给业主(**),该宗土地上的附作物以金额8567.8元转让给业主(**)所有;每年租金每亩捌佰市斤中等大米,大米单价按每年9月30日前市场价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付款方式由承租方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次年全年的土地租金。其他事项在双方合同中决定。”昆山社区第六组作出《昆山社区六组(原兰泥二社、八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业主(**)的决议》,载明:“经本组农户户主代表讨论会决定,同意将本组土地:56.43亩流转给业主(**),该宗土地上的附作物以金额:203148元转让给业主(**)所有,每年租金每亩捌佰市斤中等大米,大米单价按每年9月30日前市场价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付款方式由承租方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次年全年的土地租金。其他事项在双方合同中决定。”昆山社区第八组作出《昆山社区八组(原兰泥七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业主(**)的决议》,载明:“经本组农户户主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将本组两宗土地第一宗:24.84亩流转给业主(**),该宗土地上的附作物以金额:95013元转让给业主(**)所有,其中看守房归业主**使用,每年租金每亩捌佰伍拾市斤中等大米,大米单价按每年9月30日前市场价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付款方式由承租方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次年全年的土地租金。第二宗:14.92亩流转给业主(**),该宗土地上的附作物以金额:53112元转让给业主(**)所有;每年租金每亩捌佰市斤中等大米,大米单价按每年5月30日前市场价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付款方式由承租方每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次年全年的土地租金。其他事项在双方合同中决定。”此外,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还共同作出《昆山社区(五组、六组、八组)居民关于解除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宋某)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决议》,载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与昆山社区五组、六组、八组居民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流转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至今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土地租金拒绝支付。5、6、8组居民代表多次找到业主宋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至今拖欠土地租金共计:37万元。现在我们认为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经5、6、8组居民开会讨论一致决定:1.解除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宋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将现有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及看守房变卖作为拖欠的土地租金支付给5、6、8组农户。”
2017年2月28日,金桥派出所出具《关于成都蜀山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欠昆山五、六、八组土地租金的情况》,载明:据昆山社区领导反映,蜀山苗木公司在昆山社区租五、六、八组的土地98.57亩,法人是宋某。该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土地租金不给付,造成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约千余名群众无法领取租金,及时保障生活,群众强烈要求收回土地,终止承包合同,但法人宋某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建议相关部门及时处置。当日,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与**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自愿将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位于金桥昆山社区五、六、八村民小组的共计101.23亩(76.39亩+24.84亩)承包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给**,转包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转包/出租期限为11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400公斤大米,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转包费/租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同时,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与**约定,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及建筑物转给**用于折抵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欠付的土地租金;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欠付的土地租金由**直接支付给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于合同签订当日接管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承包的土地,同时,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自承包土地内退场。2017年2月23日,**向昆山社区交纳“租赁土地定金”100000元;2017年3月1日交纳“土地租金”260000元;2017年10月16日交纳“土地租金”189300元;2018年1月11日交纳“土地租金”8528.89元。**承包以上土地后,在承包期内将其承包的73.73亩土地中8亩原本种植苗木的土地予以平场并修建了房屋、大棚,因涉及违建,以上房屋、大棚现已被拆除,8亩土地现为空地。除原由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承包的土地外,**还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处另行承租了与本案所涉土地相邻的3亩土地,并种植了紫薇树。2018年4月10日,蜀山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0116民初40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时返还流转的土地73.73亩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苗木等附着物(暂定金额1500000元);同日,蜀山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0116民初4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昆山社区八组及时返还土地24.84亩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苗木等附着物(暂定金额2000000元)。在以上两案中,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并要求蜀山生态公司、蜀山苗木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承担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在以上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蜀山苗木公司、蜀山生态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及地面附着物予以查封。2018年5月29日,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镇昆山社区居民因较长时间未领取土地租金一事,具体为昆山社区五、六、八组约千余名群众近年来一直未领取土地租金,并聚集到昆山社区村委会申诉反映。据金桥派出所反馈,并经我们研究,认为村民土地租金得不到及时领取和保障,易造成安全稳定隐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提供的线索,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经调查发现,原由蜀山生态公司承包的73.73亩土地上,**将案涉土地上的紫薇树挖起摆放在苗木基地内部道路边,数量为数百棵。**解释系因苗木生长得太密,需要移栽。一审法院当场要求**将以上苗木进行回栽。2020年5月,因修建道路进场勘测,施工人员进入本案所涉73.73亩及另案24.84亩土地进行勘测,造成80棵紫薇树被砍。经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现场核实,蜀山苗木公司承包的24.84亩土地上现有苗木较蜀山生态公司承包的73.73亩土地上的苗木而言,直径较大,且品种较多;73.73亩土地上栽种的苗木多系紫薇树、红叶李。24.84亩土地上有房屋、围墙(砖结构围墙及水泥柱拉铁丝围墙、钢瓦围墙)、大门等,73.73亩土地上仅有钢瓦围墙及水泥柱拉铁丝围墙。经各方当事人确认,24.84亩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砖结构围墙及水泥柱拉铁丝围墙)、大门为蜀山苗木公司修建,钢瓦围墙系由**修建;73.73亩土地上的钢瓦围墙系由**修建,水泥柱拉铁丝围墙系蜀山生态公司修建。因政府拆迁,本案及另案所涉共计98.57亩(24.84亩+73.73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面临拆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土地上的苗木先由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予以处置,涉及的拆迁补偿费待本案审结后,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苗木归属情况确定权利人;对蜀山生态公司及蜀山苗木公司先行处置的土地上的苗木,如判决确认属于**所有,则由蜀山生态公司与蜀山苗木公司参照本案中8亩土地上苗木的评估价值标准向**予以赔偿。但由于此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提出在案涉土地上还有其他需要拆迁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因分歧较大,就拟拆迁土地上苗木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蜀山生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的80棵紫薇树价值以及已经平场的8亩土地上苗木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平场的8亩土地上原种植苗木的数量及规格参照临近土地上苗木种植的情况估算。2020年6月12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银信评报字(2020)沪第0688号]载明80棵紫薇树的价值为22220元;已平场8亩土地上紫薇树合计1243326元,以上共计1265546元。就该评估报告,**认为,评估过程的取样不具有客观合理性,案涉8亩土地上的苗木并未被砍伐,仅是平移到旁边的土地上,而评估时却选取蜀山生态公司原种植苗木较稀疏移栽后更密集的地方,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评估报告取样及评估方法无法客观反映蜀山生态公司主张的苗木和当时的财产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1.**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村民决议。并认为,就蜀山生态公司要求赔偿的8亩苗木的问题,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已将苗木和地上附着物等以折抵蜀山生态公司欠付租金的方式卖给**,因此,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和地上附着物都是属于**的,蜀山生态公司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进场后,对8亩土地上的苗木只是进行了平移,并没有盗卖;即使卖掉也是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此外,案涉土地上还有**从村民处购买的苗木、新栽的苗木以及补栽的苗木,以上苗木混在一起无法区分,蜀山生态公司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均确认:案涉土地上现有的苗木大多数系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留下。3.**认为,蜀山生态公司遗留的苗木生长在**承包的土地上,蜀山生态公司应当承担土地占有使用费、看护、管理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还在案涉土地上另行种植了部分紫薇树及红叶李,价值大约200000元,以上种植的苗木均系**另行购买,但无购买书面依据。4.**自认,其在承包期间出售了蜀山苗木公司及蜀山生态公司承包的土地上的部分紫薇树,出售价款为18500元。5.因无法区分**自认已出售的苗木及因拆迁被挖的80棵紫薇树分属于本案24.84亩及另案73.73亩土地的具体份额,蜀山苗木公司与蜀山生态公司同意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由蜀山生态公司一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请求确认《流转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是否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承包土地及相应苗木、设施;三、蜀山生态公司关于案涉苗木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支持;四、蜀山生态公司应否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流转费用及相应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请求确认《流转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签订的《流转合同》第五条约定:“付费方式及时间:先交钱后用田,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蜀山生态公司应当提前一年交清次年流转费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自2015年5月30日后未再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流转费,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权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本案中,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其已于2016年10月14日将解除合同的告知书通过在承包地大门口张贴的方式告知了蜀山生态公司,并提交了手机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金桥派出所的证明及法院对宋某的公告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蜀山生态公司不认可收到及看到张贴的告知书,但综合本案手机图片拍摄的时间、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证明、对宋某的公告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因蜀山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去向不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居民未收到流转费用一直强烈要求收回土地并解除《流转合同》的事实。综合多项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手机拍摄图片显示确实是2016年10月14日拍摄,鉴于金桥社区居民因一年多未收到流转费用滋生了不稳定因素,为妥善处理解决居民生活保障问题,所在社区在无法联系到宋某的情况下,为尽快解决问题,将解除合同告知书张贴在承租土地外墙大门这一做法符合常理,且该时间内,蜀山生态公司仍有看守人在租赁土地处留守,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采用张贴方式通知解除合同足以使蜀山生态公司知晓。故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关于《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蜀山生态公司抗辩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非法干预其经营,才导致其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是否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承包土地及相应苗木、设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蜀山生态公司关于返还土地的主张,如前所述,《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蜀山生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已不具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权利。事实上,案涉土地也已由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收回后另行出租给**承包,故蜀山生态公司要求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返还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蜀山生态公司主张返还的苗木、建筑物、构筑物,蜀山生态公司认为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上的苗木均系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遗留;**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认可现有的苗木大多数系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留下,但**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种植了部分紫薇树及红叶李,价值大约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土地上现有苗木由谁种植的问题,结合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村民决议中载明的地上附作物、看守房变卖作为蜀山生态公司拖欠的土地租金,以及**和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蜀山生态公司在离场时确存在苗木,而并非**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最初陈述的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什么也没有,杂草丛生,没有苗木花草。**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另行购买紫薇树及红叶李种植在案涉土地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关于因苗木生长得太密,需要移栽,于2020年3月将数百棵紫薇树挖起的解释来看,其另行购买紫薇树予以种植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结合**的举证情况以及**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在本案中最初关于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案涉土地上苗木情况的虚假陈述的情况,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关于案涉土地上现有部分苗木系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另行栽种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案涉土地上的现有苗木均为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所遗留。至于蜀山生态公司提交的苗圃苗木数量统计表,蜀山生态公司也自认来源系根据平时经营情况统计而来,并非实际现场清点统计,且蜀山生态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离场后一年多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致于无法查明蜀山生态公司离场时苗木的具体情况,故对蜀山生态公司提交的统计清单表不予采信。此外,就**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不能达到蜀山生态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上的苗木折抵欠付租金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蜀山生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流转费构成违约,且其在《流转合同》解除后拒不返还土地侵犯了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合法权益。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仍应负有通知、协助义务,积极与蜀山生态公司办理交接,将案涉土地上的苗木返还给蜀山生态公司。至于蜀山生态公司欠付的租金及造成的损失,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在《流转合同》解除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径行将属于蜀山生态公司的苗木处置给**用以折抵蜀山生态公司欠付的土地租金,侵犯了蜀山生态公司对苗木享有的权益,其关于处置属于蜀山生态公司苗木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以上苗木种植在属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土地上,故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负有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上的现有苗木的义务。**虽然系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处以折抵欠付租金的方式取得案涉苗木,但根据**陈述的其和朋友游玩时经过昆山社区,看到那里围了很多人,说没有交租金,要找老板,但又找不到老板;后来,**了解情况后就将该土地租赁下来,由**来交租金,解决了老百姓的问题;以及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村民决议来看,**在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承租案涉土地时对案涉苗木的归属情况以及与蜀山生态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流转问题存在纠纷是清楚知晓的,因此,**在明知案涉苗木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处承包案涉土地并接受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变卖的属于蜀山生态公司的苗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故其现仍控制案涉苗木的行为构成侵权,也负有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苗木的义务。至于**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看护管理费用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因**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均负有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案涉土地73.73亩上现有苗木的义务。对苗木返还方式,鉴于案涉《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10月解除,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已经将案涉土地予以收回,而案涉土地上现有苗木系蜀山生态公司所有,即案涉苗木的权属与土地权属分属于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故应以蜀山生态公司限期移栽为宜。综合考虑案涉土地及苗木具体情况,应由蜀山生态公司在三十日内予以移栽为宜。对蜀山生态公司主张返还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因各方确认73.73亩土地上的水泥柱拉铁丝围墙系蜀山生态公司修建。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对具体返还方式也应以蜀山生态公司在以上限定期限内予以拆除为宜。此外,对蜀山生态公司主张予以返还的水沟、道路,因属于土地的一部分,无法与土地分割,而土地权属归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故对蜀山生态公司关于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蜀山生态公司关于案涉苗木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明知案涉苗木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处承包案涉土地并接受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变卖的属于蜀山生态公司的苗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以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已将苗木和地上附着物等以抵扣蜀山生态公司欠付租金的方式卖给**,因此,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和地上附着物都是属于**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当承担案涉土地上苗木损毁的赔偿责任。**自认出售获得价款18500元,属于**的自认,应当由**按照其自认的金额18500元予以赔偿。蜀山生态公司主张**所卖苗木不止185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蜀山生态公司自述其除案涉土地外,还承包了其他土地种植苗木,蜀山生态公司提交的购买苗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苗木全部用于案涉土地的种植;其提交的统计表也并非对案涉土地上苗木逐一清点形成,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其离场时的苗木真实情况。因此,也不足以证明**所卖苗木的情况,故对蜀山生态公司关于**所卖苗木不止18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73.73亩土地上被挖的80棵紫薇树及被平场的8亩土地上的苗木损失。损毁发生于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承包经营期间,作为非善意相对人的**在财产保全期间未妥善保管被保全财产,导致部分苗木被损毁。因此,**对被损毁的苗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因8亩被平场的土地上的苗木系被**所处置,且80棵紫薇树也系**占有、控制期间被损毁;蜀山生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参与以上苗木处置及损毁,因此,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的金额,根据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银信评报字(2020)沪第0688号]载明的内容,80棵紫薇树的价值为22220元;已平场8亩土地紫薇树合计1243326元,以上共计1265546元,**应当按照该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主张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并未被砍伐,仅是平移到旁边的土地上,而评估时却选取蜀山生态公司原种植苗木较稀疏移栽后更密集的地方,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仅有证人证言,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的以上证明目的,且综合考虑**之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其承包案涉土地时,土地上什么也没有,现在现场的苗木是**种植的虚假陈述,对**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蜀山生态公司应否向昆山社区五、六、八组支付流转费用及相应损失的问题。蜀山生态公司以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不具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最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但蜀山生态公司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也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蜀山生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双方在本案中的纠纷实质系基于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蜀山生态公司以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抗辩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已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于法无据。因此,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蜀山生态公司对欠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用无异议,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大米单价按2.2元/斤收取,蜀山生态公司对该标准不持异议,故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用按400公斤大米×73.73亩×2.2元/斤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总计为129764.8元。蜀山生态公司应当提前一年交纳,未按期交纳,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乎情理,予以支持。结合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主张,具体应为:以1297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10月14日《流转合同》解除前,蜀山生态公司负有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流转费的合同义务,因此,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实质为流转费,应当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后至蜀山生态公司离场前期间,即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案涉土地当时尚由蜀山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也应当由蜀山生态公司负担,故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关于参照租金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总计272天,按照全年土地流转费用为129764.8元计算,272天的土地流转费用为96701.44元,故蜀山生态公司应支付给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经济损失应为96701.44元。该经济损失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部分损失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蜀山生态公司离场后即2017年2月28日后的经济损失,因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此后将该土地另行租赁给了**,且**在本案中也未对土地占有、使用费提起反诉,故对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在本案中并未就腾退土地提出诉讼请求,但鉴于《流转合同》解除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土地上的苗木及围墙,而土地属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所有,本案符合相互返还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案涉土地上苗木具体情况,以由蜀山生态公司在昆山社区五、六、八组及**向其返还案涉苗木及围墙后三十日内将土地腾退给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为宜。综上所述,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73.73亩土地上现有苗木及地上水泥柱拉铁丝围墙;**应当向蜀山生态公司赔偿出售苗木所得价款18500元,并赔偿案涉苗木在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期间被砍伐80棵所造成的损失及**自行予以平场的8亩土地上的苗木1265546元,以上共计1284046元(18500元+1265546元);蜀山生态公司应当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流转费1297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济损失96701.44元;蜀山生态公司应在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向其返还案涉苗木及围墙后三十日内将土地腾退给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昆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二、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蜀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3.73亩土地上现有的全部苗木;三、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山生态公司返还73.73亩土地上的水泥柱拉铁丝围墙;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山生态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84046元;五、蜀山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土地流转费1297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97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六、蜀山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支付经济损失96701.44元;七、蜀山生态公司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向其返还以上苗木、水泥柱拉铁丝围墙之日起三十日内移栽以上返还的苗木,拆除水泥柱拉铁丝围墙,并向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腾退73.73亩土地;八、驳回蜀山生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成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蜀山生态公司负担2317元,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负担5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蜀山生态公司与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签订的案涉《流转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蜀山生态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流转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蜀山生态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栽种的苗木应归其所有,在案涉流转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明知案涉苗木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自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处承包案涉土地并接受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变卖的属于蜀山生态公司的苗木,后又出售了案涉蜀山生态公司的部分苗木并造成了80棵紫薇树被砍以及案涉土地中的8亩土地被平场,其应对蜀山生态公司的相关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昆山社区第五组、昆山社区第六组、昆山社区第八组上诉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平场8亩土地上的原苗木是移栽到旁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土地上苗木损失的依据等,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喻小岷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