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14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浙江明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禾惠瑞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1142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
负责人:赵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创意路199号B幢3楼-024。
法定代表人:杨菀婷,总经理。
被告:上海**惠瑞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218号1号楼4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齐渢,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上海**惠瑞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惠瑞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被告**公司、**惠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632362.5元,并支付316181.25元违约金;2.要求被告**公司按年租金1264725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3.请求被告**惠瑞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整层物业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年租金为1264725元,按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提前十五天支付下一期的房屋租金。被告**公司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公司应缴清欠付房租及其他欠款,并按三个月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拖欠租金或迟延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标准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违约行为终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前、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租金共计63236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但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租赁期满后,也未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惠瑞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存在资产混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查,原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出租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方载明为被告**公司,于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王建力”签名。被告**公司、**惠瑞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即向公安报案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案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该合同签订人王建力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并向本院申请与自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调取的《印章刻制登记表》中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文鉴字第20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页“承租方(乙方)”落款处“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的《印章刻制登记表》中“单位公章”落款处“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涉嫌伪造,故本案有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子辰
人民陪审员  李文俊
人民陪审员  冯理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