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878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陕0116民初687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传升土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安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教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84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6593.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1日22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临1186366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陕AXXXXX的号车辆属于被告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陕AXXXXX的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了治疗,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4.3元,其余医疗费为被告垫付费用。因被告***与被告百传升土方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所垫付医疗费数额。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及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404.3元(凭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西安长安樊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
1800元(原告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营养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640元(原告伤后在门诊治疗1天,接着住院7天,每天80元,计算为640元。)
 
 
4.误工费
1179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31元计算,为11790元。)
赔偿项目
 
5.护理费(含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
31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约每日106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3180元。)
6.交通费
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客观产生,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7.车辆损失费
138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部分认定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能证明其车辆维修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
8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27694.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
判决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9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250元,另250元由被告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元,另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百传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之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