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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建筑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四号塔楼4座1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37749C。
法定代表人:邱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航路与西一号路交叉口北侧家喻五洲(F2-2-9地块)西班牙A区12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670703530Q。
法定代表人:胡家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洪南路众隆商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0314321。
法定代表人:刘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霞,女,1986年5月2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申请追加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喻公司)、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海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将家喻公司、西府海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杨立新、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1744.526元工程款,并以571744.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工程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支付原告571744.526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348.905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贵州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鑫瑞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家喻五洲4号地块劳务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鑫瑞劳务公司将家喻五洲4号地块劳务作业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合伙人李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家喻五洲(G2-1-3)4号地块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模板制安按混凝土构件的展开面积26/平方米计箅;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垫资生活费2个月,乙方(李某)每月完成并验收合格分项完成量,甲方在审核完当期完成情况后按已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支付,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0万履约保证金。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其除需向原告支付已完成产值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及其合伙人李某按约于2017年11月21日施工。原告合伙人李某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1月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于2018年3月份停止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对技工、小工进行结算,价款为3876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包括前面结算的技工小工部分),价款为632984.526元。但结算至今被告鑫瑞劳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对于尾款571744.26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也未向原告退还,其已违约。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鑫瑞公司、家喻公司、西府海棠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答辩,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材料,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为李某,***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二、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10万元,***认可该履约保证金,但是应该支付给适格原告李某,不应该支付给本案原告;三、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不存在任何事实及违约金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一、鑫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证据,鑫公司瑞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家喻五洲G2-1-3)4#地块模板分项劳务工程系在本案被告***处承揽的,其结算也是与***完成的。鑫瑞公司从未单独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为鑫瑞公司不知情,所以其陈述是否真实,应由被告***确认。二、鑫瑞公司已按《协议书》的要求垫付原告下属的农民工的工资十万元,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向鑫瑞公司主张任何费用。2019年1月21日,临近春节,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结算纠纷,在安顺市西秀区协商调解下,原告与鑫瑞公司针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鑫瑞公司代***向原告垫付木工班班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乙方(即***)此次与家喻五洲工地和鑫瑞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即鑫瑞公司)和家喻五洲工地业主单位等提出本协议外的其他要求;剩余款项的支付由乙方(即***)与***自行办理结算并付款”。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与《协议书》一致。鑫瑞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农民工银行账户将上述代付工资十万元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向鑫瑞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原告起诉鑫瑞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应自行向被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喻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被告鑫瑞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垫付被答辩人下属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被答辩人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同时本案中,答辩人已全部付清与被告西府海棠公司的工程款,即使被告***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答辩人应向***主张,被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府海棠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由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和其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本案系鑫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即“家喻五洲4号地块”劳务分包给了***,***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李某又将工程与原告以《合同协议书》共同组织形式进行了合作。从诉讼程序上来说也应将李某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二、本案被告西府海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的调解下与被告鑫瑞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诉争债权标的进行了新的确认,并确认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并付款,与涉案工地及被告鑫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确认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标的性质不再是简单的工程款案件纠纷性质,本案西府海棠公司、家喻公司、鑫瑞公司均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还有租房纠纷及保证金等,结算金还保留了小数点后三位,不排除***与***为了多领取工程款串通造假,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金额真实性存疑。三、西府海棠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也不是发包人,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四、截至2020年9月3日,西府海棠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劳务项目有家喻五洲4号地块、6号地块两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4号地块合同价款为45352500元,西府海棠公司己支付鑫瑞公司工程款52024547.83元;6号地块合同价款为42882300元,西府海棠公司己支付鑫瑞公司工程款54291169.01元;本案涉案工程4号地块及其它栋号工程款均己超付,西府海棠公司并不欠鑫瑞公司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西府海棠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瑞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二份、李某情况说明一份、结算单2张、点工汇总表一份、两张转账凭证及申请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鑫瑞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9年1月21日协议书、承诺书、工人工资汇总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被告家喻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西府海棠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2营业执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付款回单、银行回单、付款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张《家喻五洲4号地木工班组总结算》单张的和相加即为第二页合计金额1805622.526元,故本院认定该2张木工结算表为一份完整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喻公司(担保方)与被告西府海棠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与鑫瑞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在2017年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瑞公司承包了西府海棠公司承建的家喻五洲4号、6号地块工程的劳务部分,家喻公司为4号、6号地块公司的发包方。后鑫瑞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又与***签订家喻五洲4号地块劳务分包合同,承包4号地块的劳务部分。***作为甲方与证人李某(乙方)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家喻五洲4号地块的所有模板分项劳务工程。承包内容:1#、6#、7#、8#、9#、10#号楼及幼儿园、副楼、基础含二次结构模板制安:按混凝土构件的展开面积计算26/元㎡(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核对的最终面积),2、计算方式: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签证为依据,模板面积按(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核对的最终面积)规定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垫资生活费2个月,乙方每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分项完成量,甲方在审核完当期完成情况后按已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支付(注: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予以支付)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履约担保1、本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甲方在未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前,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进场或不能继续完成工程或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扣留部分或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乙方所承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除支付乙方完成的产值,还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只支付乙方完成产值的80%并勒令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场,乙方无任何理由拖延及要求索赔,否则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李某与原告***二人一起合作承包了上述木工的劳务部分,二人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因为李某的资金问题,李某与原告协商退出该项目,由***继续承包施工。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4号地块的木工进行结算,双方并在《家喻五洲4号地木工班组总结算》上签字,3号楼为214326.42元,4号楼为183419.72元,5号楼为183523.274元,9号楼为99199.08元,10号楼为88978.032元,1号楼为117936元,车库基础为17264元,5号楼返工15290元,9-10号楼车库导墙为1950元,9-10号楼车库水沟1482元,基础垫层2600元,1、7、8、9、10号楼基础138944元,12号楼基础422450元,12号楼高跨加固10100元,12号楼屋顶点工11100元,附属工程及边坡挡墙为6900元,误工补助35160元(因水电班爬塔吊和甲方手续不全,停工3个星期),工伤5000元,房租42000元、材料费104000元,租房纠纷4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805622.526元,总预支1172638元,总余额632984.523元。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书写“以上决算我与木工班组签决的合同属实”。2018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点工进行结算,对木工班组的点工费共计为38760元,***在该点工汇总表上注明“此为我办公司对于木工班的点工,以上工资由劳务公司承担由家喻五洲代付。***2018.5.30”。因为被告***及鑫瑞公司一直未付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乙方)及鑫瑞公司(甲方)在安顺市西秀区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2017年8月17日,甲方与***(身份证号码:5122211967××××××××,地址:重庆万州区,电话:133××××3677)签订《家喻五洲4号地块劳务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WZLW201707-15);约定由***承包4号地部分劳务作业施工。乙方从***承接4号地块所有木工作业(2017年9月28日乙方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见后面附件)。因***处与甲方存在结算纠纷,而且***一直不兑现支付农民工工资。临近春节,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和避免因农民工未得到工资发生不稳定事件。甲、乙双方在安顺市西秀区协商调解下,按照乙方与***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和结算单,甲方代***向乙方支付木工班班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1、甲方代***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且将打卡记录中的农民工工资全部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发放表见后面附件)。2、自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从此与家喻五洲工地和鑫瑞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任何时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和家喻五洲工地业主单位等提出除本协议外的其他要求:剩余款项的支付由乙方与***自行办理结算并付款,若因乙方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农民工到家喻五洲堵工、闹事及上访等不稳定事件发生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均予以确认,并无争议。若任何一方违反了上述条款或造成不稳定因素,违约方承担所负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1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家喻公司的蒋涛、被告***、西府海棠公司的财务人员均在场。后鑫瑞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后因***未支付剩余工程量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被告西府海棠公司自认被告家喻公司不欠其工程款,被告西府海棠公司陈述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鑫瑞公司,被告鑫瑞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与***系合伙关系,李某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承建家喻五洲4号地块的木工劳务部分,该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及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因为李某在2017年底已经退出合伙,该木工部分的工程由原告继续组织人施工,李某已经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款由原告主张其没有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2018年11月23日与原告对4号地块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已经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鑫瑞公司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都能认定***为家喻五洲4号地块木工部分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木工部分已经完工,工程质量被告***及鑫瑞公司、西府海棠公司、家喻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原告有权持其合伙人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与***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结算的4号地块工程款及施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加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805622.526元,总预支1172638元,总余额632984.523元,再加上被告***欠的点工工资38760元,上述金额扣除保证金为632984.523元+38760元-100000元=571744.5元,原告诉请中包含的材料费、误工补助、工伤费、租房纠纷虽不属于工程款,但也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717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也不同意退还的辩称,因为李某已经出庭陈述涉案项目的木工工程款由原告主张其没有意见,其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故被告***不退保证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予以支付,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主体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离场时被告***就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家喻公司已经足额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西府海棠公司,鑫瑞公司也认可西府海棠公司不欠其工程款,鑫瑞公司陈述***的工程款其也只差几万元未付,故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因为原告的合伙人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故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4348.9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被告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双重的违约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717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7174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鑫瑞公司、西府海棠公司、家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查明家喻公司为发包人,且西府海棠公司认可家喻公司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被告鑫瑞公司、家喻公司、西府海棠公司,但是否承担责任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故三被告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鑫瑞公司、西府海棠公司不是发包人,故根据上述规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家喻公司没有欠付西府海棠工程款的情形,故家喻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与本案四被告在安顺市西秀区签订的《承诺函》中表示,鑫瑞公司支付了10万农民工工资后,原告此后不再向鑫瑞公司、家喻公司提出该协议外的其他要求,剩余款项的支付其自行与***办理结算并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签订该协议时为自愿,原告对鑫瑞公司及家喻公司放弃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有效承诺,故其不应再向鑫瑞公司及家喻公司主张付款。被告鑫瑞公司、家喻公司、西府海棠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西府海棠公司辩称原告可能串通与被告***虚假结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5717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717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5717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2元,保全费人民币4451元,合计人民币1640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3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庞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延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