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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幸福路一巷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968866。
法定代表人:花微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洪南路众隆商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0314321。
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海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府海棠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2、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参与西府海棠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对于结算的结果及工程款并不知情,因此,西府海棠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西府海棠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西府海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9076.0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6550.12元(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直至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3、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泥工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班组,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履约进行担保。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乙方进场后,乙方全权委托**为现场管理人员,并负责需乙方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及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签订等)的签字。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丙方配偶知晓)为乙方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确保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各种官司不对甲方造成利益和形象上的损害,若有,由丙方与乙方连带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不管乙方任何原因未处理,甲方可单独追究乙方或丙方的法律责任,亦可同时追究乙方和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帅签名,乙方处盖有恒瑞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花微红印章,丙方处有**签名。同日,恒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泥工工程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等)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收款及其他所有签字等工作。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无论原告何时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恒瑞公司承担。
2018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班组,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履约进行担保。乙方进场后,乙方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并负责需乙方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及用工协议等)的签字,乙方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效力均予以认可。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丙方配偶知晓)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确保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各种官司不对甲方造成利益和形象上的损害,若有,由丙方与乙方连带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不管乙方任何原因未处理,甲方可单独追究乙方或丙方的法律责任,亦可同时追究乙方和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帅签名,乙方处盖有恒瑞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花微红印章,丙方处有**签名。同日,恒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模板工程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等)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收款及其他所有签字等工作。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无论原告何时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恒瑞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经清镇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0日、12日直接向工人发放了恒瑞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1828918元,所有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上均有**的签名。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分别签署了《泥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铺贴挤塑板工程量计算表》、《木工(已拆模板)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木工(未拆模板)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零星工程(**班组)收方工程量汇总表》、《**班组零星用工用工统计》,并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签署了《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计算表》,确认恒瑞公司在贵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总工程款为1449841.95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复价1449841.95元;已支付1828918元;超付379076.0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0181民初5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385626.17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已于2018年8月12日退场。被告恒瑞公司抗辩被告**系挂靠恒瑞公司。被告**认可原告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为1828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系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系因履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超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被告恒瑞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系接受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在所有施工资料及结算单、工资表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恒瑞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已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并主张被告已于2018年8月12日退场,根据双方已签署《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的实际,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仍然在履行过程中,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法院确认被告恒瑞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1449841.95元。虽然原告为被告恒瑞公司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1828918元超过了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已经过被告**同意,且**认可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9076.05元(1828918元-1449841.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未约定退还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恒瑞公司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9年1月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愿为恒瑞公司履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超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且在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依约对恒瑞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综述,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瑞公司所提被告**系挂靠恒瑞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不在其担保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076.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076.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保全费2448元,共计953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府海棠公司系以其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履行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产生的超付工程款纠纷,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恒瑞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因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恒瑞公司全权委托**为现场管理人员,并负责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及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签订等)的签字。同时,恒瑞公司亦向西府海棠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案涉工程中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等)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收款及其他所有签字等工作。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恒瑞公司承担。因此,**与西府海棠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恒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恒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上诉人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因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