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基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5873号

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洪南路众隆商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0314321。

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霞,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幸福路一巷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968866。

法定代表人:花微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海棠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日裁定移送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府海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霞、邓明松,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府海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9076.0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6550.12元(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直至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3.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位于贵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原告依法将项目的泥土劳务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签署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的现场负责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进度滞后。2018年8月10日被告施工工人以未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工地现场聚集100多人讨要工资围堵工地,为了防止群体事件,清镇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行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委派的**对于项目施工工人的工资进行明确并要求代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暂按**明确金额的工资表进行发放,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补差。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0日原告共计发放工资1828918元。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的施工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泥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铺贴挤塑板工程量计算表》、《木工班组(已拆模板)(**)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木工班组(未拆模板)(**)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零星工程(**班组)收方工程量汇总表》,并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签署了《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计算表》,根据对账明确被告在贵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总工程量款项为1449841.95元,由于原告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828918元,超付379076.05元,对于超付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另,根据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均是**负责,因此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由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被告**亦应对超付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不得不提前代被告支付,且超付379076.05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返还,但被告均不理睬,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系原告代**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和**结算后发现,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多取得工程款。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而**多取得工程款与原告的多支付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恒瑞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恒瑞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原告对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从涉案工程开始到施工结束,恒瑞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本工程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是原告直接转给**的。恒瑞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三、恒瑞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对于结算的结果及工程款的多少,恒瑞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为**支付工人工资,与恒瑞公司没有关系。综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恒瑞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终止。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恒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多付的工程款也不在**的担保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泥工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班组,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履约进行担保。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乙方进场后,乙方全权委托**为现场管理人员,并负责需乙方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及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签订等)的签字。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丙方配偶知晓)为乙方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确保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各种官司不对甲方造成利益和形象上的损害,若有,由丙方与乙方连带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不管乙方任何原因未处理,甲方可单独追究乙方或丙方的法律责任,亦可同时追究乙方和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帅签名,乙方处盖有恒瑞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花微红印章,丙方处有**签名。

同日,恒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泥工工程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等)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收款及其他所有签字等工作。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无论原告何时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恒瑞公司承担。

2018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班组,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履约进行担保。乙方进场后,乙方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并负责需乙方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及用工协议等)的签字,乙方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效力均予以认可。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丙方配偶知晓)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确保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各种官司不对甲方造成利益和形象上的损害,若有,由丙方与乙方连带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不管乙方任何原因未处理,甲方可单独追究乙方或丙方的法律责任,亦可同时追究乙方和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帅签名,乙方处盖有恒瑞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花微红印章,丙方处有**签名。

同日,恒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模板工程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需恒瑞公司在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包括经济资料、工程资料、用工协议等)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收款及其他所有签字等工作。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无论原告何时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恒瑞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恒瑞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经清镇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0日、12日直接向工人发放了恒瑞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1828918元,所有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上均有**的签名。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分别签署了《泥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铺贴挤塑板工程量计算表》、《木工(已拆模板)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木工(未拆模板)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零星工程(**班组)收方工程量汇总表》、《**班组零星用工用工统计》,并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签署了《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计算表》,确认恒瑞公司在贵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总工程款为1449841.95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清镇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复价1449841.95元;已支付1828918元;超付379076.0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0181民初5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385626.17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已于2018年8月12日退场。被告恒瑞公司抗辩被告**系挂靠恒瑞公司。被告**认可原告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为1828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计算表》,《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系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系因履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超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被告恒瑞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系接受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在所有施工资料及结算单、工资表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恒瑞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已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并主张被告已于2018年8月12日退场,根据双方已签署《劳务方、分包方最终结算单》的实际,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仍然在履行过程中,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本院确认被告恒瑞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1449841.95元。虽然原告为被告恒瑞公司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1828918元超过了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已经过被告**同意,且**认可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9076.05元(1828918元-1449841.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未约定退还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恒瑞公司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9年1月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愿为恒瑞公司履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超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且在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依约对恒瑞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开具金额1449841.95元的发票给原告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述,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瑞公司所提被告**系挂靠恒瑞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不在其担保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076.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076.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西府海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4元,保全费2448元,共计953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宇

人民陪审员  彭燕

人民陪审员  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