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23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德安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第一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安陆市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漳河大桥,该工程位于安陆市××××)做工。2020年6月8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受伤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事宜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未果。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系第二被告发包的,第一被告并无建设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2020年6月8日,答辩人与宏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2020年8月20日,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不具备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归责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3.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害与第三方(开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起诉直接侵权人,或者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同时答辩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29857.38元,本案原告应该追加直接侵权人,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被告宏顺公司将安陆市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漳河大桥,该工程位于安陆市××××)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并于2020年8月20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雇请原告**等人承接该工程劳务部分。2020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拆模时从桥柱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28906.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49.1元、被告宏顺公司垫付医疗费27856.98元)。2020年12月2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赔付系数22%;2、伤后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后期治疗费用壹仟伍佰(1500元),**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顺公司垫付原告29856.98元(医疗费27856.98元+现金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之母程桂英,1934年出生,生育5个子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8906.08元,2.矫正器3100元,3.后期治疗费1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38天×50元/天),5.误工费23620.65元(150天×57477元÷365天),6.护理费10523.09元(42677元÷365天×90天),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伤残赔偿费165444.4元(37601元×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母亲抚养费5812.84元(26422元×5年×22%÷5),12.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56407.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的主要事实相印证,能够确定原告**等人受到被告***的雇请参加被告宏顺公司承建的安陆市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地拆模时从桥柱上摔下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宏顺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安陆市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由被告宏顺公司承建并由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宏顺公司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导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6407.06元,由被告***按照70%予以赔偿即179484.94元。被告宏顺公司垫付费用29856.98元,责任人还应赔偿149627.96元(179484.94元-298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9627.96元;
二、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原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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