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峰,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正刚,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卢正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宏顺公司、卢正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受伤当天在安陆市××号楼工地提供劳务时,一楼风井口无安全防护栏,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这才导致***踩空掉下。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受伤,***对此并无过错。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这一事实未予查清,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判断***自身承担4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层层违法分包导致。本案中,宏顺公司、卢正刚、**作为违法分包,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均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划分不当。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顺公司、卢正刚、**共同辩称,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1837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顺公司、卢正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受***雇请,在安陆市××项目的3号楼和7号楼提供脚手架劳务。2019年10月7日,凤凰新城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要求***派人维修7号楼工地上的外墙脚手架,***遂安排***过来,***到3号楼工地去查看楼边角处的二次结构时,在一楼的风井口处踩空掉下去了,***电话告知***,***赶紧电话联系卢正刚(3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人),卢正刚通知工地上的负责人去查看,工地上的人在3号楼地下室将***抬上来,并与随后赶来的***等人将***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检查治疗费246291.43元,出院后转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用检查治疗费9381.22元,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32.49元,到安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102.72元,到湖北航天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43.80元,共计检查治疗费257851.66元。2020年7月23日***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L3椎体及附件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跟骨粉粹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约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约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期)。营养期同护理期。***支付鉴定费3600元。同时查明,**以宏顺公司名义承建安陆市××部分楼栋,将3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卢正刚,卢正刚又将3号楼脚手架人工费承包给***。***另承接了7号楼的脚手架人工费。***从事架子工十余年,长期随***务工。事发后,卢正刚共计转款***226000元,直接给付***之子汪高峰20000元。***向***之子汪高峰银行转账120000元,微信转账75000元,直接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账3笔计27652元,合计222652元。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的医疗费用应否扣减***自身疾病的部分费用,以及医疗费用认定问题。***病例诊断***患有糖尿病、肾功能异常,是***事发前的自身基础疾病,***主张扣减,不符合医疗规则,也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自行购药无医嘱部分的费用(非医院发票450元+252元+15元)不予认定。***现居住地安陆市李店镇红石社区人防路2号已纳入安陆市城镇区划,且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受伤时间是2019年10月,应当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用应当按照***本人的就医住院情况予以酌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7851.66元;2.伤残赔偿金179166元(34455元/年×20年×26%);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6.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47241.37元(57477元/年÷365天×300天);9.护理费17538.49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合计51819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安排前往安陆市××号楼工地维护脚手架,因该工地的3号楼也是***承接的劳务项目,***去3号楼工地时不慎从一风井口处掉落到地下室摔伤。本案中,***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为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劳务受伤,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到安陆市××工地是受被告***指派,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是***指定的,故***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安排***到安陆市××号楼工地维护外墙脚手架,***自行到安陆市××号楼工地建筑物内查看,且在在建的建筑物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不监管,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辩称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顺公司是该建筑工程发包人,卢正刚系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正刚、***均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宏顺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选任不当,**借用宏顺公司资质,亦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主张***、卢正刚、**、宏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的损失承担60%即310918.51元,***、卢正刚已实际赔付242652元,还应赔付68266.51元,卢正刚、**、宏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10918.51元,扣减已付242652元,还应赔付68266.51元;二、卢正刚、**、宏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负担418.40元,***负担627.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3号楼一楼风井口未安装完全防护栏,导致***踩空掉下”的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接受***的安排到安陆市××号楼工地维护外墙脚手架,***自行到安陆市××号楼工地建筑物内查看,在在建的建筑物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本案事故是宏顺公司、卢正刚、**、***违法分包导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已判决宏顺公司、卢正刚、**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宏顺公司、卢正刚、**、***违法分包行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以此理由主张免除自己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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