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155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申涛,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被告***申请追加申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于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7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陆市凤凰新城项目现场提供劳务。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上坠下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6天,用医疗费258565.66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3椎体及附件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根骨粉粹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下肢神经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营养期同护理期。原告受伤期间仅被告***支付医疗费22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是凤凰新城7号楼,而原告是在3号楼受伤,与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不相符,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2.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其他安全防护所致受伤,非提供劳务时受伤,与被告安排工作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且原告出事到现在与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也没有给付一分钱的相关费用,原告的受伤与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对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2.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自己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起诉的相关赔偿费用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过错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应由自身承担责任。2.***是在申涛手中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承包价款是每平方47元,***在***的手中承包的人工费,***在***手中是按每平方16元承包的人工费,原告是由被告***雇请的工人,为***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3.因为被告***是在申涛手中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要求依法追加申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便于查明事实。4.***共计转款被告***226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家属20000元。5.***、申涛与本案原告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求。
被告申涛辩称:申涛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将人工费用包给被告***,申涛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安陆市凤凰新城项目的3号楼和7号楼提供脚手架劳务。2019年10月7日,凤凰新城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要求被告***派人维修7号楼工地上的外墙脚手架,被告***遂安排原告过来,原告到3号楼工地去查看楼边角处的二次结构时,在一楼的风井口处踩空掉下去了,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赶紧电话联系被告***(3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人),被告***通知工地上的负责人去查看,工地上的人在3号楼地下室将原告抬上来,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检查治疗费246291.43元,出院后转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用检查治疗费9381.22元,此后,原告到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32.49元,到安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102.72元,到湖北航天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43.80元,共计检查治疗费257851.66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L3椎体及附件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跟骨粉粹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约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约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期)。营养期同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申涛以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安陆市凤凰新城部分楼栋,将3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3号楼脚手架人工费承包给被告***。被告***另承接了7号楼的脚手架人工费。原告从事架子工十余年,长期随被告***务工。事发后,被告***共计转款被告***226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之子汪高峰20000元。被告***向原告之子汪高峰银行转账120000元,微信转账75000元,直接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账3笔计27652元,合计222652元。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否扣减原告自身疾病的部分费用,以及医疗费用认定问题。原告病例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肾功能异常,是原告事发前的自身基础疾病,被告主张扣减,不符合医疗规则,也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行购药无医嘱部分的费用(非医院发票450元+252元+15元)不予认定。原告现居住地安陆市李店镇红石社区人防路2号已纳入安陆市城镇区划,且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原告受伤时间是2019年10月,应当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本人的就医住院情况予以酌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7851.66元;2.伤残赔偿金179166元(34455元/年×20年×26%);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6.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47241.37元(57477元/年÷365天×300天);9.护理费17538.49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合计51819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前往安陆市凤凰新城7号楼工地维护脚手架,因该工地的3号楼也是被告***承接的劳务项目,原告去3号楼工地时不慎从一风井口处掉落到地下室摔伤。本案中,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劳务受伤,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到安陆市凤凰新城工地是受被告***指派,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是被告***指定的,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安排原告到安陆市凤凰新城7号楼工地维护外墙脚手架,原告自行到安陆市凤凰新城3号楼工地建筑物内查看,且在在建的建筑物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不监管,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建筑工程发包人,被告***系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均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选任不当,被告申涛借用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亦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即310918.51元,被告***、被告***已实际赔付242652元,还应赔付68266.51元,被告***、被告申涛、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918.51元,扣减已付242652元,还应赔付68266.51元;
二、被告***、被告申涛、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原告***负担418.40元,被告***负担6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爱华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沈岩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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