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2民初93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凤凰城市广场5号楼201铺-205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603.2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8710.11元,总损失为24031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湖北宏顺公司承建的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工地做工时意外摔倒受伤,致其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等损伤,伤后于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感明镜法医***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后,原告同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受***雇请,但是原告是被告***喊来做事的;2.原告受伤后当时休息一会儿后就骑摩托车回家,是否在工地受伤存疑;3.即使在工地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通过证人证言,原告的**,被告*****能够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9-4是指承担医疗费达到1万元以上,宏顺公司才承担,这是内部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宏顺公司将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承接该工程劳务部分。2021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不慎摔伤,被送往安陆市中医医院就诊,当天由安陆市中医医院转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医药费用为38710.11元。同时查明,被告***垫付费用4万元。 2021年11月1日,孝感明镜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作出***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给予2000元。***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710.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3、伤残赔偿金:36706元/年×14年×30%=154165.20元; 4、误工费:44506元/年÷365天×47天=5730.90元; 5、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30天=3658元; 6、营养费:0元(无医嘱); 7、后期治疗费:2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定费:19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3%); 合计:221964.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原、被告的**的主要事实相印证,能够确定原告***等人受到被告***的雇请参加被告宏顺公司承建的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地摔倒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宏顺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由被告宏顺公司承建并由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被告***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宏顺公司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导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1964.21元,由被告***按照70%予以赔偿即155374.95元。被告***垫付4万元,扣减后其还应赔偿115374.95元(155374.95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5374.95元; 二、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754元,由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8元,原告***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 账号:4200********。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