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82民初69号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凤凰城市广场5号楼201-205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涢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涢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35849元,并支付违约金367169元,合计220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泥土至被告位于安陆市华美制造一期工程地,自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合计1740934元,双方办理结算并于2021年12月1日补签《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货款于2021年12月30前全部付清,2022年因被告有增补需求,原告又向其工地供应三次混凝土,共计94915元,截止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下欠金额合计1835849元,根据《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合时宜,原、被告之间互相有债权债务,被告给原告做工程,双方账没有结算,没有进行冲减,应当结算后再起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没有约定结算具体时间,合同当时只是加盖公章,是空白的,后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没有跟答辩人协商自行填写;3.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对于诉讼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我是跟**打工的,老板安排我们商品砼送来后让我们签字,**挂靠在宏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陆市华美制造部分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12月1日***涢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使用地点及工程概况、合同的履行方式、计量依据和货款的结算、供应和使用混凝土过程中的责任等事项。自2021年至2022年1,***涢公司陆续供货,由工地施工的管理人员***等签收、对账。诉讼中,经***涢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组织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宏顺公司下欠***涢公司货款17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涢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组织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宏顺公司下欠***涢公司货款17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追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签收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结算,要求予冲抵扣,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4元,减半收取计12212元,由被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6.2元,原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2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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