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021号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栋516室。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欠款13146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889.77元(以131466.65元作为计算基数,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46889.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CKQ空腔构件,合同供货数量暂定为2180000元,按照实际收货量、规格乘以相应单价向原告进行付款。合同约定送完最后一批DCKQ空腔构件后四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被告迟延付款的,被告还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收到货物体积共3828.37立方米,货款共计2086461元。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货款本金131466.6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CKQ空腔构件用于贵港市六八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园博园第一安置区南区)。该合同约定:DCKQ空腔构件单价为545元/m3,不含税价;合同总价款暂估为2180000元,若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则根据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规格乘以相应单价结算;甲方应提前五天向乙方下达每批次(每层具体数量及规格)送货计划,进度款以3000个构件为一个批次结算,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30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剩余5%全部货款在供货完毕后四个月内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还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9日按被告的要求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DCKQ空腔构件,价值共计2086461.65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54995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31466.6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银行通用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后未发生新的交易行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全部货款,且至今也未支付完毕。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实质为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466.65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31466.65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本金131466.65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