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珞狮南路**未来城****内。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珍珠苑**楼iv>
法定代表人:刘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栋,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贵州发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1957.16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发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3日起算。贵州发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前对本案项目三个标段的供货均签字确认收货核准金额,湖北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10、11页中,均有贵州发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即已经明确申请人完成全部的收货,故一审法院关于湖北大成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就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供货方进行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而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湖北大成公司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社会实践情况主动调整到月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最高院司法判例精神的。
二审中贵州发成公司未答辩。
湖北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发成公司支付湖北大成公司合同到期欠款521957.167元;2.判令贵州发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645.5元(以521957.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为712645.5元);3.贵州发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湖北大成公司与贵州发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dk1》一份,约定甲方(贵州发成公司)在“平坝示范性高中”工程中所需的全部DCKQ空腔构件由乙方(湖北大成公司)供应;规格、数量300mm,高DCKQ构件19966个,15485m^2;350mm高DCKQ构件7078个、5355m^2;产品价格:300mm高DCKQ构件单价为300/m^2、350mm高DCKQ构件单价为350/m^2;合同总价款约6519750元,若图纸发生变更则根据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规格乘以相应单价结算;付款进度为按供货批次付款,单批供货运到施工现场满足一层楼用量,经当地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总构件价款的70%,送完最后一批构件,甲方在五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质保金除外);该产品质保期一年,甲方从乙方货款中扣除3%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北大成公司向贵州发成公司提供DCKQ空腔构件。2013年4月2日,湖北大成公司就其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供应构件数量、规格、面积制作统计报表,请贵州发成公司核准并及时支付货款。该统计表载明湖北大成公司供应货款总计6254095.5元;湖北大成公司已收定金1430000元,已收各标段进度款3000000元;扣除6.43%地方税402138.34元;3%质保金187622.86元;欠款金额1421957.16元;本次应付金额1234334.3元。湖北大成公司因货款事宜向贵州发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贵州发成公司履行付款业务,贵州发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针对湖北大成公司《律师函》给予回复:一、双方案涉合同尾款,具体欠款金额521957.16元无异议;二、案涉合同系该公司承建平坝一中新校区项目所采购的构件合同书,该项目工程因一些后期问题,尚未验收;三、承诺无论工程是否验收,在2017年12月底付总尾款的百分之五十,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后贵州发成公司未按期付款,经湖北大成公司催要无果,致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大成公司与贵州发成公司签订的《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湖北大成公司向贵州发成公司提供DCKQ空腔构件,贵州发成公司应按约定价款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贵州发成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贵州发成公司就湖北大成公司的《律师函》于2017年8月29日回复,对案涉合同所欠尾款521957.16元无异议,贵州发成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对账目的结算错误,实际欠款金额为461957.16元,但其于庭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贵州发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确认贵州发成公司欠款金额为521957.16元,湖北大成公司要求贵州发成公司支付欠款521957.16元的请求,于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认。双方在签订的《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中约定“送完最后一批DCKQ空腔构件,甲方在5日内支付完全部货款(质保金除外)”,经查湖北大成公司先后向贵州发成公司供应三次构件,双方经办人对所供应的规格、面积进行统计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供货批次付款,经当地质检等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在三日内支付构建货款价款的70%”及“由甲方代开税务发票,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税金,按每批货款总额6.43%扣取”等条款,同时贵州发成公司还支付有预付款。基于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贵州发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制作的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供货规格及面积统计表及该表载明“请核准便及时支付”,是其请求贵州发成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贵州发成公司在统计表中并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湖北大成公司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贵州发成公司确认了所欠货款。故湖北大成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贵州发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就《律师函》的回复中确认了案涉合同欠款金额并承诺2017年12月底付总尾款的50%,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湖北大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回复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及尚欠货款给付期限约定,故确认贵州发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及分别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60978.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521957.16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法理,可知违约金制度具有填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以填补为主,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有权请求酌减。案涉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还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约定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贵州发成公司请求调减,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本案湖北大成公司在诉请中已将该违约金自动调整为年利率24%,但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与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确认贵州发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湖北大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贵州发成公司抗辩减免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系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前,且该笔货款逾期时间较长,贵州发成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并未遭受疫情影响,对贵州发成公司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1957.16元。2.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978.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2018年2月15日止;以52195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195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驳回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6元,由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
二审中,湖北大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至2019年夏昌林借款还款明细、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湖北大成公司与案外人夏昌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农商行贷款还款明细、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4日农商行贷款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湖北大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湖北大成公司向外融资借款,并支付利息,这其中的部分利息就是贵州发成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贵州发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湖北大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湖北大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贵州发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贵州发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约定“按供货批次付款。单批供货运到施工现场满足一层楼用量,经当地质监等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贵州发成公司)在3日内支付总构件价款的70%,送完最后一批DCKQ构件,甲方在5日内支付完全部货款(质保金除外)。”,贵州发成公司收到最后一批DCKQ构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据此,除了质保金187622.87元外,剩余欠款334334.29元应于2013年4月6日前付清。
贵州发成公司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律师函>回复》中确认了贵州发成公司尚欠湖北大成公司货款521957.16元(含质保金),承诺该款2017年12月底付总尾款的50%,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湖北大成公司对此未表态。
贵州发成公司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律师函>回复》中并未明确要约变更付款履行期限,其承诺的内容是对付款履行时间的具体表述。湖北大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回复》后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将湖北大成公司的默示推断成其对付款期限变更的认可和对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益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除了质保金187622.87元外,剩余欠款334334.29元应从2013年4月7日起算违约金。
《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约定“该产品质保期一年,贵州发成公司从湖北大成公司货款中扣除3%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诉讼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本不成就,但贵州发成公司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律师函>回复》中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一切欠款,该承诺可视为贵州发成公司对质保金原支付条件的放弃,故案涉质保金187622.87元应从2018年2月16日起算违约金。
《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延期付款金额的3%/日,该标准虽过高,但不属于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湖北大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上诉请求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从计算标准上看,一审判决认定的1.5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1.5倍的LPR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大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334.29元为基数,2013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334334.29元付清之日,按1.5倍的LPR计付;以187622.87元为基数,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187622.87元付清之日,按1.5倍的LPR计付)。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2元,减半收取7956元,由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6.45元,由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贵州发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强强
书记员杨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