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栋516室。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未准许**公司鉴定申请,导致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的“焦祝建、张久权”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故一审法院查明的“对账单”无依据;《合同书》、《对账单》没有张玉峰的签字。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到期欠款84551.33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08.60元(以84551.3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人民币22808.6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4日,**公司作为甲方,大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上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隆爱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否认印章效力)。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中所需全部DCKQ空腔构件由乙方供应,并载明了定购DCKQ空腔构件的规格和数量,合同约定单价为720元/m3,构件价格为构建体积×单价,合同供货数量暂定为169m3,总价款为12128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30%,货到支付该车货款40%,待供货完毕3日办完结算7日内付清余款,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焦祝建、张久权。合同书签订后,2019年1月19日**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大成公司银行转账36000元。2015年1月23日至4月11日,大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共发货DCKQ空腔构件406块,并出具对账单,2015年4月12日张久权在对账单上签收“实收各种型号共计叁佰玖拾柒块”,该397块DCKQ空腔构件共计167.4324m3,总货款为120551.33元。大成公司发货后,**公司一直未支付后续货款,2017年3月31日大成公司向**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催款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重庆恒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恒社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张玉峰、余海都分别代表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上签名。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恒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恒社房产公司是“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其法定代表人为闫玲(系张玉峰妻子)。2014年3月14日,恒社房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以总价1911万元发包给乙方。201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张玉峰(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施工交由乙方承包,并实行企业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制,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国家税费、劳保基金。2014年11月1日隆爱华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公司否认委托)与品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补充协议书》,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隆爱华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其中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否认印章效力),2015年4月**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品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了**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人余海都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重庆分公司交由余海都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和使用“**(集团)有限公司(9)”行政公章等印章,余海都负责监督,印章用于余海都承接工程业务的招投标及工程项目管理,余海都承担**公司印章和分公司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余海都在用印时必须按**公司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办理并建立台账。2013年11-12月期间,余海都为了方便开展业务,未经**公司许可、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在重庆市渝北区名不法分子刻制了一枚“**(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2014年3月28日,余海都与闫晓签订借款合同,向闫晓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私自刻制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该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余海都未经**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印章,并在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9年5月20日**公司向该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张玉峰,并载明张玉峰为石柱县恒宇天街现场负责人,2019年6月4日**公司向该院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撤销对张玉峰的授权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结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公司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印证,**公司系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施工承包人,**公司辩称其仅承包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虽与恒社房产公司签订的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却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整体施工内部发包给张玉峰,其自身超出承包范围将工程整体施工内部发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余海都作为**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人,在承包期内“**(集团)有限公司(9)”行政公章虽由**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和使用,但该印章用于余海都承接工程业务的招投标及工程项目管理,故余海都虽有私刻“**(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的行为,但其对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仍可按**公司管理流程使用真实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结合本案,《合同书》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石柱县恒宇天街,加盖“**(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隆爱华签名,《合同书》签订后**公司依该合同约定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大成公司支付了36000元,综上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系**公司施工,且**公司的实际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让大成公司有理由相信隆爱华能够代表**公司,**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无论《合同书》上**公司印章真伪,一审法院均认为**公司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上加盖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是否真实均与其待证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无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依《合同书》约定提供了定制货物,并由《合同书》中指定收货人张久权签收,**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公司尚欠货款84551.33元(167.4324m3×720元-36000元),应予支付。《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30%,货到支付该车货款40%,待供货完毕3日办完结算7日内付清余款”,**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6000元后再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大成公司主张**公司自货物对账七日后即2015年4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故**公司应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5%向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10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128.14元,并从2019年1月11日起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大成公司主张超出以上违约金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向大成公司支付36000元的对公账户不是其开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大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大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公司注册地邮寄催款函并签收,故**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551.33元及违约金18128.14元,并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隆爱华签署的并加盖“**(集团)有限公司(9)”公章的《合同书》是否应对**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
关于《合同书》是否应对**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如下事实进行评判:1.(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中载明,2013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余海都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重庆分公司交由余海都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和使用“**(集团)有限公司(9)”行政公章等印章,余海都负责监督,印章用于余海都承接工程业务的招投标及工程项目管理,因此,余海都虽私刻**公司印章,但**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仍可按**公司管理流程使用真实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任何“**(集团)有限公司(9)”均为**公司真实印章;2.2014年3月14日,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恒社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张玉峰、余海都分别代表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上签名,该事实进一步表明余海都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能加盖**公司印章;3.(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11月1日隆爱华以**公司委托人与品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补充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隆爱华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对**公司有约束力,而本案涉案合同亦签订于该期间(2015年1月14日),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隆爱华亦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4.(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还确认,201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张玉峰(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施工交由乙方承包,并实行企业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制,故涉案的“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是由**公司施工并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中“恒宇天街”项目的施工是由**公司承担;5.一审中,**公司曾授权张玉峰参与本案也表明张玉峰对外亦代表**公司;6.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该合同约定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大成公司支付了36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中**公司的印章、代理人、涉案项目、合同履行中的付款行为等均可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合同书》对**公司有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书约定了相应的收货人为焦祝建、张久权,故张久权签字的“对账单”对**公司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田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