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2592号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男路147号未来城C栋516室。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公司法务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公司法务副总裁。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欠款8455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08.60元(以84551.3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人民币22808.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CKQ空腔构件,单价为720元/m3,被告按照实际收货量、规格乘以相应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供货数量暂定为169m3,总价款为12128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30%总价款,发货前再支付40%,货到时支付剩余40%货款,供货完毕后3日内办完结算,7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收到397个DCKQ空腔构件,共计货款120511.3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84551.33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且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也非被告公司授权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并已向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或被告分公司承包,且被告没有签收或验收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所收货款也非被告所为,该付款账户系他人以私刻的公司印章所开设;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证据二对账单、证据四催款函及照片,被告对三组证据的证据特性均有异议,对于《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对于对账单、催款函及照片具有证据特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补充证据管辖权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分别是被告付款和由被告提交的,且与本案案涉项目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且查明事实部分与本案案涉项目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EMS快递单,被告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催款函邮寄至被告公司注册地且由被告签收,可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且与(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对证据特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由被告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及补充证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公司作为甲方,大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DCKQ空腔构件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上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隆爱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否认印章效力)。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中所需全部DCKQ空腔构件由乙方供应,并载明了定购DCKQ空腔构件的规格和数量,合同约定单价为720元/m3,构件价格为构建体积×单价,合同供货数量暂定为169m3,总价款为12128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30%,货到支付该车货款40%,待供货完毕3日办完结算7日内付清余款,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焦祝建、张久权。合同书签订后,2019年1月19日**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大成公司银行转账36000元。2015年1月23日至4月11日,大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共发货DCKQ空腔构件406块,并出具对账单,2015年4月12日张久权在对账单上签收“实收各种型号共计叁佰玖拾柒块”,该397块DCKQ空腔构件共计167.4324m3,总货款为120551.33元。大成公司发货后,**公司一直未支付后续货款,2017年3月31日大成公司向**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催款函。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重庆恒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恒社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张玉峰、余海都分别代表恒社房产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上签名。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恒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恒社房产公司是“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其法定代表人为闫玲(系张玉峰妻子)。2014年3月14日,恒社房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的土石方以总价1911万元发包给乙方。201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张玉峰(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施工交由乙方承包,并实行企业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制,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国家税费、劳保基金。2014年11月1日隆爱华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公司否认委托)与品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补充协议书》,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隆爱华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其中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否认印章效力),2015年4月**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品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了**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人余海都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重庆分公司交由余海都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和使用“**(集团)有限公司(9)”行政公章等印章,余海都负责监督,印章用于余海都承接工程业务的招投标及工程项目管理,余海都承担**公司印章和分公司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余海都在用印时必须按**公司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办理并建立台账。2013年11-12月期间,余海都为了方便开展业务,未经**公司许可、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在重庆市渝北区名不法分子刻制了一枚“**(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2014年3月28日,余海都与闫晓签订借款合同,向闫晓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私自刻制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该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余海都未经**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印章,并在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5月20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张玉峰,并载明张玉峰为石柱县恒宇天街现场负责人,2019年6月4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撤销对张玉峰的授权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结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公司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印证,**公司系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施工承包人,**公司辩称其仅承包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虽与恒社房产公司签订的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却将恒宇天街项目工程整体施工内部发包给张玉峰,其自身超出承包范围将工程整体施工内部发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余海都作为**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人,在承包期内“**(集团)有限公司(9)”行政公章虽由**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和使用,但该印章用于余海都承接工程业务的招投标及工程项目管理,故余海都虽有私刻“**(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的行为,但其对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仍可按**公司管理流程使用真实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结合本案,《合同书》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石柱县恒宇天街,加盖“**(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隆爱华签名,《合同书》签订后**公司依该合同约定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大成公司支付了36000元,综上石柱县恒宇天街工程系**公司施工,且**公司的实际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让大成公司有理由相信隆爱华能够代表**公司,**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无论《合同书》上**公司印章真伪,**公司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合同书》上加盖的“**(集团)有限公司(9)”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司法鉴定申请与其待证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大成公司依《合同书》约定提供了定制货物,并由《合同书》中指定收货人张久权签收,**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公司尚欠货款84551.33元(167.4324m3×720元-36000元),应予支付。《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30%,货到支付该车货款40%,待供货完毕3日办完结算7日内付清余款”,**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6000元后再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大成公司主张**公司自货物对账七日后即2015年4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公司应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5%向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10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128.14元,并从2019年1月11日起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大成公司主张超出以上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向大成公司支付36000元的对公账户不是其开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大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大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公司注册地邮寄催款函并签收,故**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551.33元及违约金18128.14元,并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邱匡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