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炜业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森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宏森消防公司与**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宏森消防公司对涉诉工程不知情。2.**伪造宏森消防公司公章、合同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涉嫌刑事犯罪,宏森消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3.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
**辩称,1.**持有宏森消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出具了加盖洪森消防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与欠款单;涉诉项目已经验收并使用,如果没有专业消防资质,无法通过验收。2.宏森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现表示不认识**,后表示向**提供过授权手续及资质,宏森消防公司亦未要求鉴定,故一审法院无须启动鉴定程序。3.**无法用肉眼辨别签章的真伪,只能形式审查,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宏森消防公司给**授权书,并签署协议书,经过宏森消防公司同意,**刻了一枚项目专用章、一枚资质专用章,工人工资由**负责。
亿鸿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意见。
炜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炜业房地产公司、亿鸿建筑公司、宏森消防公司与**偿还拖欠**的人工费共计8万元;2、依法判令炜业房地产公司、亿鸿建筑公司、宏森消防公司与**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73个月27天)的利息为29632元,以及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8月,炜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怡馨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亿鸿建筑公司。2009年2月,亿鸿建筑公司与宏森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宏森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与亿鸿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加盖了“宏森消防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宏森消防公司”的印章,2019年9月3日,**给**出具欠款单一张,写明欠**在怡馨花园一期、二期及杭北路综合楼施工费30万元,加盖了“宏森消防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及**均认可,其中本案涉及怡馨花园一期项目欠付人工费共计18万元,于2013年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给**出具欠款单,明确载明欠款数额,其本人对此无异议,故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偿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于2019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3日起算。宏森消防公司作为有消防资质的公司,授权**在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鉴,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在答辩中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曾向**提供过资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亿鸿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此认可,故**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森消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给付**施工费8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宏森消防公司出具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宏森消防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宏森消防公司对涉诉工程并不知情。**、**及亿鸿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出具2009年6月25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009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0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宏森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签订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书》,以上文书均为姬某签字并加盖宏森消防公司公章。**、亿鸿建筑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宏森消防公司虽然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宏森消防公司亦认可曾经授权给**,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与宏森消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1.宏森消防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的一切资质,专项管理,有偿使用;2.宏森消防公司收取鄂市原公安局地段高层公寓(怡馨花园)贰万元管理费用,**是否产生业务产值量与缴纳管理费无关;……6.宏森消防公司应提供**公司工程部印章,为了方便申报总承包方及监理部门手续之便,最好能附上工程部专用章。姬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宏森消防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宏森消防公司向**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姬某及宏森消防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承揽鄂市原公安局地段高层公寓(怡馨花园)业务,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事务,宏森消防公司均予以认可。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委托单位处加盖宏森消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姬某签字。2010年5月8日及2011年7月11日,宏森消防公司向**分别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姬某及宏森消防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宏森消防公司在内蒙古地区全权处理承揽业务,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事务,宏森消防公司均予以认可。期限为壹年。
另查明,宏森消防公司向包头市公安局乌兰道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冒用。2020年10月22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一份,包头市公安局乌兰道派出所在该《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经鉴定2012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审提交)委托单位盖章处“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包头市公安局尚未对**涉嫌伪造印章行为进行立案。
又查明,**自认其经宏森消防公司同意,自行刻了一个宏森消防公司项目专用章与一个资质资料专用章。宏森消防公司自认其公章只有一枚,但后来更换过,具体更换日期记不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文书》已确定,2012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盖章处“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宏森消防公司认可其授权**承揽业务,并提供相关资质,结合涉诉工程承揽过程、由**以宏森消防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可以认定宏森消防公司将其资质出借予**。在众多出借资质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以他人名义及资质施工,为了方便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签证及实际控制项目等,大概率存在私刻公章问题。无论该公章是由出借资质人制作后交于实际施工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在出借资质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自行私刻,该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出借资质及授权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无须启动公章鉴定程序。虽然宏森消防公司已就**伪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即使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因为,宏森消防公司认可其授权**承揽业务,并提供相关资质,无论公章伪造与否,均不能否认出借资质及授权的真实性。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繁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强国
书 记 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