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2民初2388号
原告:**1,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699189。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2,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830205170。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公民身份证号:×××,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2011687XC。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8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73个月27天)的利息为29632元,以及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系列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份在被告一投资建设,被告二、被告三承包的怡馨花园一期项目做消防工程。现项目已完工,被告三仍欠付原告8万元人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及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8年8月23日就本案涉案工程怡馨花园住宅小区(一期)中的A、B、C、D座地下二层及地上十五层的土建装饰、暖卫及电气等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于承包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早已交付,且被告已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怡馨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的承包人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其在该工程中投资建设消防工程、拖欠的人工费、以及与其他被告关系的陈述,被告均不清楚。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竣工结算单及各个项目支付凭证,证明我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承揽原告所称的所谓怡馨花园的一期项目工程,答辩人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8万元同意给,10月1日前给付,利息不同意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宏森消防公司东胜工程竣工结算清单。
证明目的:1、证明2013年4月5日宏森消防公司、吴某与原告结算共欠付原告人工费30万元,其中本案涉及怡馨花园一期项目欠付人工费共计18万元,于2013年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其余拖欠的怡馨花园二期及杭北路综合楼五中安置区办公楼项目拖欠的22万元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2、证明宏森公司与吴某于2017年10月3日对其共欠原告30万元事实认可并在该结算清单中书写欠条。
证据二:欠款单
证明目的:证明宏森公司与吴某于2019年9月3日另行出具欠付原告怡馨花园一期、二期及杭北路综合楼五中安置区办工楼项目施工费共30万元。
证据三:消防工程发包合同
证明目的:本案案涉怡馨花园一期项目的建设方是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方是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建设方及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炜业代:对三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不知情,无法查明事实;对证据三、对该份证据,证据三性无法核实。
被告亿鸿代:对三组证据,工程单、欠款单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签字,我公司也不清楚内容和事实。此案的总承包方不是我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
被告包头宏森代:对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对三组证据,全部认可,项目章子是我刻的,我是经过法人授权的。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总承包人应该是鄂尔多斯市横东公司,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合作关系。应当追加横东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案件真相。
原代: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证实了包头宏森是发包方,所以,包头宏森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包头宏森代: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组,消防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客户项目明细账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消费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吴某:证据认可,工程款已经给我付了。
原代:对消防工程发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与我方无关,不清楚;对客户项目明细账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包头宏森代:对消防工程发包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为我公司所盖及并非为法人加盖,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中并没有我公司公章,只有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吴某明确了,该公章为私刻,因此,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吴某个人行为;对客户项目明细账单收款方均为被告吴某个人账户,从未将款项打入我公司公户,恰恰说明我公司根本没有承揽该工程,如按原告主张,被告吴某为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代表我公司职务行为,不可能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吴某账户,有悖于行业及常人逻辑。
被告炜业代: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时意见相同;对证据二、三,不涉及我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付清又支付给横东公司,横东又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亿鸿公司,亿鸿公司又将工程款交给宏森公司。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受包头宏森的授权刻的章子,并且加盖。
被告包头宏森姬某:章子不是我盖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怡馨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被告吴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吴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加盖了“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吴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9年9月3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写明欠原告在怡馨花园一期、二期及杭北路综合楼施工费30万元,加盖了“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又查明,原告及被告吴某均认可,其中本案涉及怡馨花园一期项目欠付人工费共计18万元,于2013年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明确载明欠款数额,其本人对此无异议,故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偿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吴某于2019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3日起算。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消防资质的公司,授权被告吴某在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鉴,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在答辩中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曾向被告吴某提供过资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吴某对此认可,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1施工费8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包头市宏森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雨良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