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楼西侧。
负责人:付广聪,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利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热电门岗南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立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生,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包钢建安(集团)利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郑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