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罡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870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罡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于远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长松,职务:经理。
被告:于长松,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通(与被告于长松系父子关系),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罡星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通辽市天润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伟,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三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铁刚,职务:经理。
第三人:臧东阳,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廊坊罡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星公司)、于长松、通辽市天润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第三人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路桥公司)、臧东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通、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伟、第三人臧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诚路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期给付拖欠工资13650.00元(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6日),给付交通费1600.00元(河南省博爱县至阿尔山市往返路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罡星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罡星公司对阿尔山市伊尔施集中供热公司院内脱硫塔及烟道内衬玻璃鳞片防腐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罡星公司承接工程后,为施工需要罡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松于2021年7月30日开始雇佣原告等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工资350.00元并负责来回往返路费。原告工作至2021年8月30日,但被告未能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于长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罡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案外人窦中兴是合伙关系,工人都是窦中兴联系,施工工地由他负责,并与项目经理臧东阳沟通。当时约定工人工资每天是350.00元,如遇风雨天气歇一天给半天工资。后由于工人自8月1日进场后生活费没有给付,8月28日我给窦中兴发了告知函,通知工人停工离场。8月份时,项目经理臧东阳给窦中兴等人转过4700.00元。
被告于长松辩称,我方是8月28日通知窦中兴不再施工,所以原告起诉至9月6日的工资是原告主张权利期间的工资,不应由我方负责。窦中兴与原告等7人额外收取的劳动报酬也应计算到工资中,而且当时我方承诺的报销往返路费是指完工后报销往返路费,但在本案中几位原告并没有完工。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应该按照8月1日到8月28日的整天计算,其中涉及停工待料等歇工的天数,按照约定是歇一天给半天工资。在罡星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停工待料期间工人的工资由天润公司支付,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向天润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8月28日于长松下达了工人撤场的告知函后工人就撤离施工现场,关于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工人工资给付情况臧东阳最了解情况。
第三人臧东阳陈述称,我是8月2日到达施工现场,因为原告等工人进场后一直没有干活,大概是8、9号时我与于长松联系,询问于长松原告等人是否可以干其他的工种,于长松说可以。8月10号我和窦中兴联系,要求原告等7名工人干力工的活,但是他们没有同意。因原告等7人没有架子工证,我让窦中兴召集原告等人配合工地其他人员拆架子。2021年9月4日,我向原告等7人按整天结算过8天的工资,每人每天是350.00元。我给窦中兴还转帐过4700.00元,其中的600.00、400.00、200.00元是窦中兴等人在现场干搭拆架的工钱,另外的3500.00元是我本人借给窦中兴等人的饭钱,在工资结算的时候把这3500.00元已经扣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体工作天数,同时说明原告是由罡星公司和于长松雇佣。被告罡星公司经质证认考勤表下面的字确实是其书写,但书写的目的是给原告等人在臧东阳处结算工资。被告于长松经质证认为考勤表签字确实是由于长松签字,但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不应以考勤表上的天数来结算工资,考勤表是于长松受窦中兴电话欺骗签的字,臧东阳经理与7位工人已将工资结算完毕。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这份考勤表,与现场实际出工不符,该考勤表上没有其签字确认,属于无效的考勤表。
2.原告出示玻璃鳞片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罡星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工人工资每天是350.00元,包括停工期间。被告罡星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案外人窦中兴有口头协议是合伙关系。被告于长松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光凭合同中的其中一条来结算工资,应该按整个合同来评价,因为合同中有按天数结算的,还有按工程量来计算的。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3.原告出示火车票原件,证明诉请的交通费用,车票是单程车票,但是应该是按照往返来计算。被告罡星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于长松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等人需要提交车票才能给予报销。被告天润公司、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4.原告出示窦中兴与于长松通话录音,证明工资每天350.00元,包括停工等料期间,也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罡星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窦中兴约定的是歇一天给半天的工资,至于窦中兴是如何和原告等人约定的不清楚。被告于长松经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确实是于长松的本人通话,当时约定窦中兴是按全天结算工资,其他人都是歇一天给半天工资。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5.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出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事实及工资应该由天润公司进行给付,且应该减去第三人臧东阳经理已给付的部分。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人臧东阳给付的工资认可,合同中已经说明停工等料期间工人工资还是按照每天350.00元发放,并没有说减半发放,且对于减半发放被告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窦中兴与被告于长松并不是合伙关系,是受雇于罡星公司和于长松。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实是罡星公司和通辽天润公司签订,但并不能确定应该如何给工人发放工资,在现场施工时我无权支配原告等工人,需要他们干活的时候必须得和窦中兴联系。
6.被告天润公司出示玻璃鳞片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罡星公司,天润公司与工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7.被告天润公司出示微信停工告知函,证明由于原告等工人没有增高作业证,所以通知于长松不能进行相应的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天润公司与罡星之间产生,与原告等工人无关。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经质证认为告知函应以收到日期为准,对其真实性不确定。第三人臧东阳经质证认为告知函可以证明双方合理约定的终止时间,如原告认为告知函与工人无关,那么合同也应当与工人无关。
8.第三人臧东阳出示微信截图四份,工资结清单原件,证明已经给原告等7人结算过工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500.00元已经被扣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等人受雇于于长松,第三人臧东阳额外给付的工资是原告等人做其他工作应得的工资,与于长松当时承诺给原告等人的每天350.00元工资没有关系。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工资结算的依据。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被告天润公司与罡星公司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阿尔山市内衬玻璃鳞片防腐工程承包给被告罡星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罡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松为完成该工程任务通过案外人窦中兴找到原告从事该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每人每天的工资为350.00元,报销往返路费。2021年7月30日,原告从郑州乘坐火车途经北京市、白城市乌兰浩特市,于2021年8月1日到达阿尔山市并进入到施工现场。2021年8月28日,原告等人受被告于长松指示停工撤场。2021年9月4日,第三人臧东阳按每人每天350.00元为原告结算过8天的工资,其余工资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因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认为第三人鼎诚路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庭撤回对鼎诚路桥公司的追加申请。经本院明示,原告***、被告天润公司、第三人臧东阳对此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罡星公司、于长松撤回对鼎诚路桥公司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考勤表、玻璃鳞片施工合同、工资结算单、火车票、通话录音、停工告知函、微信截图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长松作为被告罡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从事被告罡星公司在天润公司承包的伊尔施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脱硫塔及烟道内衬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中的防腐工作。原告受被告于长松的指示进入施工现场,并于2021年2月28日按照被告于长松的指示停工撤场,完成的亦是被告罡星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虽未与被告罡星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罡星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罡星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于长松在任职期间,处理公司事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于长松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润公司并未将案涉的防腐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对原告劳务费的给付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臧东阳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1日,接到停工通知时间为8月28日,其工作时间应为28天,故被告罡星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7000.00元[350.00元/天×(28天-8天)],交通费金额为1206.00元[(309.00元+279.50元+14.50元)×2]。对于被告于长松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窦中兴系合伙关系,风雨工和停工待料应给付半天工资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罡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0元、往返路费1206.00元,合计8206.00元;
二、被告于长松、被告通辽市天润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臧东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4元,由原告***负担83.72元,由被告廊坊罡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丽慧
审判员  马彬彬
审判员  蔡鸿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雪晴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王丽慧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