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202民初673号之一
原告:***,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全,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
法定代表人:梁文龙,职务:局长。
被告: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三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铁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金,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新城街。
法定代表人:韩广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
汉族,阿尔山林业局资源科科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日格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阿尔山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诉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被告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路桥公司)、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1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林地所有权人张严(已去世)的妻子,被告代建局是阿尔山市温泉街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鼎诚路桥公司是施工单位,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原告的林地。造成原告种植10多年的15亩林地遭到毁损性损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补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代建局、被告鼎诚路桥公司、被告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交阿尔山市林证字(2010)0102109005号林权证,被告林业局提交国林证字第311号国有林权证,双方分别以此主张本案所争议林地的权利。因此,本案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
先以行政争议的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凤莲
审 判 员  王海景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欣圆
书 记 员  胡日查
附本裁定所依附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承办法官:包凤莲
联系方式: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