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2民初673号之一

原告:***,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全,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龙,职务:局长。

被告: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顾铁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金,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广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日格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诉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被告兴安盟鼎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路桥公司)、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1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林地所有权人张严(已去世)的妻子,被告代建局是阿尔山市温泉街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鼎诚路桥公司是施工单位,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原告的林地。造成原告种植10多年的15亩林地遭到毁损性损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补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代建局、被告鼎诚路桥公司、被告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交阿尔山市林证字(2010)0102109005号林权证,被告林业局提交国林证字第311号国有林权证,双方分别以此主张本案所争议林地的权利。因此,本案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先以行政争议的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王海景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欣圆

书记员 胡日查



附本裁定所依附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