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与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2423号

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吴东海,男,1980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冬,男,该公司通辽市亚琦物流园项目部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的经营者吴东海,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25883.74元,支付违约金37765.122元,合计163648.862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在通辽市××道通辽国际物流商贸城承建工程,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若丢失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5元,若丢失按每个6元赔偿;木跳板每块日租金为0.2元,若丢失按每块60元赔偿;接管每根日租金为0.025元,若丢失按每根15元赔偿;同时约定,若承租方未在5日内结清上月全部租金的,还应另行向出租方支付拖欠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器材,被告却仅向原告交付4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25883.74元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与我单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而且我公司项目章中注明签订经济合同加盖项目章是无效的。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计算方法明显与行业交易习惯不符,应扣除冬季停工期租金。即便有租赁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7月8日已经进行过结算,扣除租赁方交付给原告的押金40000元,欠款余额为25865.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部是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部为该项目工程施工与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若丢失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5元,若丢失按每个6元赔偿;木跳板每块日租金为0.2元,若丢失按每块60元赔偿;接管每根日租金为0.025元,若丢失按每根15元赔偿;同时约定,若承租方未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租金的,还应另行向出租方支付拖欠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并加盖了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通辽市××区合计支付了40000元押金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2020年7月11日,经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吴东海与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贺雪冬结算,截止2020年7月8日,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租赁费合计为65865.28元,在扣除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押金40000元后,尚欠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25865.28元。上述租赁费,经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多次索要,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提货单9份、退货单18份,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被告代理人与原告方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结算表1份、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书复印件1份、复工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样本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出示的原告方自行制作的租赁费结算表一份,因该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时确认的租赁费数额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与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设立者即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拖欠租赁费数额为25865.28元,故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要求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数额应当以该结算确认价款为准,并由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759.58元(25865.28元×30%)。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要求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主张的数额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25865.28元,支付违约金7759.58元,合计33624.86元;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跃脚手架租赁站负担1466元,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