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3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开鲁县。
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开鲁县。
原告***与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38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开鲁镇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单位的构件厂工作,我是构件厂的保管。我于1994年在总公司借了4000.00元钱,1996年我所在的构件厂到总公司取总公司欠构件厂的钱时,总公司就将我上述借的4000.00元在总公司应给付构件厂的钱中扣除了,但是总公司没有将我给总公司出具的欠据抽出来。1996年9月26日,构件厂针对欠我的1994-1995年的工资和奖金,给我出具的欠据中所载的金额3800.00元系已经将上述的4000.00元扣除的余额(构件厂不应再依据总公司的上述欠据再扣除)。开鲁镇建筑工程总公司是乡镇集体企业,1998年3月15日,该公司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就破产了,破产文件上决定,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都由受让方承受,这个公司就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让了,2000年注册了被告新元公司。针对上述的工资款3800.00元,我之前也总向被告要,但是被告不给我,故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给付上述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的由来原告陈述的属实,我父亲***19**年受让原开鲁镇建筑工程总公司资产时,一并承接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是全部债务以文件为准,但是该文件因为时间比较长我们没有留存。我父亲对原公司员工的接收、原债务的处理达到破产文件要求的条件时,我父亲才在2000年注册了现在的新元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是原公司欠的,是否是属于我方接受的债务,我方不清楚。二、原告所举的欠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载明欠谁的奖金,签字也不是公司的主要领导人,所以我认为不是原公司债务。三、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年了,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了。
庭审中原告不提交证据,在本院明示不提交证据的后果时仍然表示不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在的公司破产后,公司债务约定由被告公司偿还”系本案事实,对被告的“一、原告所举的欠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载明欠谁的奖金,签字也不是公司的主要领导人,所以我认为不是原公司债务。二、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年了,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了”的抗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欠据确系原告工作时的公司形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年”主张,欠款在没有其他约定展期给付的情况下,在欠款形成时即应给付,欠条形成时依法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