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特110号
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保康镇。
法定代表人:高景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剑、吕佳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左中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元公司申请称:请求:1、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沈仲裁字第15073号仲裁裁决。2、仲裁费及申请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仲裁程序超过了仲裁规则确定的审限,属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是2015年4月3日,而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的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按照沈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的审限为4个月,而本案的实际审理期限为9个半月,超出了规则确定的审限长达5个半月,所以本案仲裁裁决超过了规则确定的审限,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如下:1、仲裁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就是申请人所城建的工程(即66KV宝龙山-宝龙山镇北输变电土建工程、66KV宝龙山-代力吉输变电新建工程、66KV农场变电所移地工程)追加部分(即工程量为10,094,507.53万元的工程)属于中央预算内投资不是国家电网投资,应该按照被申请人内部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才能给申请人拨付,也正因为此被申请人审批了将近2年后才给申请人拨付下来,进而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这一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本案涉案工程是招投标的工程,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工程还分什么国家电网投资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情况,更不知道哪一种投资要走什么样的审批程序,申请人知晓的情况只限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最晚拨付工程款的期限是工程完工之日起28日内全部拨付的合同约定即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6.2的约定)的约定,对其他情形一无所知。所以说仲裁庭的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其次,被申请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哪一部分属所谓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仲裁庭也没有查清哪一部分属于所谓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这是明显的错误认定事实。再次,被申请人的陈述完全是其拒付赔偿的托词,仲裁庭完全不顾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做出的所谓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完全脱离了本案实际情况的。
三、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1、被申请人拖延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094,507.53元)长达677天,被申请人对拖延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2、请求追加违约金是申请人的法定民事权利,是合法的诉权必须应予以保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6.3的约定如果申请人每延误工期一天扣减合同总价款0.1%(即每天1700万X0.1%=17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责任设定的实际情况。最后,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完全符合司法现状和社会现状。综上,基于如上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望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答辩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超过了仲裁规则确认的审限属于仲裁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不记入审理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证据繁多,事实复杂,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在外地,根本无法在四个月内审结,属于需要延长的情形,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亦未就如超审限审理对案件正确裁决可能产生何种影响进行举证证明,答辩人认为即使存在审限延长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故申请人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工程是国家投资的情况。事实上,在招标文件上第二册(商务专用)前附表,序号11中明确写明资金来源:国家投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款项属于计划预算内的,已经先行拨付到答辩人的账户,故工程竣工造价审计之后,答辩人就把合同约定价款7,210,606元支付给了申请人。因剩余款项属于计划预算外的款项,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规定申请审批请款。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应单方变更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未拖欠申请人工程款项,也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但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9个月才交付涉案工程。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付款申请书,在此条件下,答辩人也按照合同支付了申请人相应的工程款项。在答辩人支付完剩余款项之后,申请人又提出仲裁,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从以上看来,申请人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调阅沈阳仲裁委员会(2015)沈仲裁字第15073号仲裁裁决卷宗,并经开庭审理,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申请人新元公司与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签订66KV宝龙山—宝龙山镇北输变电工程土建工程、66KV宝龙山-代力吉输变电新建工程、66KV农场变电所移地新建工程土建等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16,069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新元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项目增加、变更,工程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2013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经调试交付使用。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审查,2013年10月15日出具“审查报告”,确定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7,310,576.53元,201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支付申请人新元公司合同约定价款共计7,216,069元。
案涉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后,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向主管局通辽市农电局提出“关于申请调整科左中旗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计划投资的请示”,2013年10月12日该局以“通农电(2013)85号文件”答复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已将超计划投资情况上报蒙东公司等待批复。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月5日以“蒙东电营业部(2015)3号文件”予以批复。2015年2月4日,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经通辽市农电局账户收到上级拨款1020万元后,于2月7日将剩余概算外工程款全部支付申请人新元公司。新元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裁令科左中旗公司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54,963.76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科左中旗公司承担。沈阳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驳回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2、仲裁费用24,325元,由申请人承担。
该份裁决书载明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双方委托审核的工程款审定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由申请人会签的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拨款凭证、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及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等。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将公司名称由辽科左中旗农电公司并更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之。
关于仲裁程序超过仲裁规则确认的审理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申请仲裁的日期是2015年4月3日,而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的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针对该案审理期限,原仲裁庭报送仲裁委员会主任《延审报告》一份,并载明:“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调查取证。故本案需要延长审理,特此报告。请主任审批。”并予以批准,该《延审报告》附于仲裁案卷中。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不记入审理期限。”原仲裁庭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新元公司提出原仲裁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新元公司主张原仲裁庭认定案涉工程款项以国家概算外到账为付款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17.3.3(4)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施工招标文件》中亦对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有明确约定。结合被申请人原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国库支付的文件及报批手续,被申请人付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依据证据,均经仲裁庭庭审举证、质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仲裁庭还是被申请人左中旗公司都不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新元公司该主张原仲裁裁决裁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此实体认定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故申请人新元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新元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5)沈仲裁字第150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开鲁县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代理审判员*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