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3民初33号之一
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90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锡林浩特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锡林浩特市财政局职员。
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财政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宝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锡林浩特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锡林浩特市财政局职员。
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362元,减半收取171181元,由原告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毕云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振
书记员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