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与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2502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原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市国土监闲置决定字[2018]03号征缴土地闲置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本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面积计算和征缴数额计算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本案申请人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锡市国土监闲置决定字[2018]03号征缴土地闲置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