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02民初4330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那达慕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该公司垃圾处理厂区经理。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乌里雅斯太镇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海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有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占军,二级单位副经理。
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高有英、吕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中标东乌旗乌里雅斯太无害化垃圾处理厂工程项目,与建设局2009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验收,2014年9月24日建设方审计决算完毕,自完工后建设方至今没有给我方拨付剩余工程款6500000元,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义务,我方多次申请无结果。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从2010年至今,共计支付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0万元,现欠工程款631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认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现欠631204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尚欠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2045元。
综上所述,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31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204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73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伟红
审判员  包俊杰
审判员  刘雪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康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