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初3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903-2。
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春,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席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男,锡林浩特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蔚,女,锡林浩特市财政局职员。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财政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宝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男,锡林浩特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蔚,女,锡林浩特市财政局职员。
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津03民初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339544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华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3395445.92元冻结或相当于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