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5民初146号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1353819T,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市新桥(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2116120063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
法定代表人:乌恩奇。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所欠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计6012元,由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蕃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小玲
书 记 员 林立婷
速 录 员 刘清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