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民初5441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嘉联B区。
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希办那达慕街5号。
法定代表人:乌恩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