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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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民初5441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嘉联B区。
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希办那达慕街5号。
法定代表人:乌恩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