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5民初95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平,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散旦,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6034704582。
法定代表人:路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7元,依法减半收取126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倩
书 记 员 张敏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