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7159号
原告:**,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6034704582。
法定代表人:路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铃,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王凯,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文杰,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王凯、李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铃、被告王凯、被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36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临泉沿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运输的混凝土货款共计56721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36721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3、与王凯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至6月17日原告送料,经结算总共送料价款567210元,王凯已付200000元,尚欠367210元,王凯出具欠货款367210元的欠条。
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自2016年中标临泉县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至2017年下旬交工期间,该项目的法定负责人孙佳东(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期间也委派乔继光负责财务管理,但从未听说过**,且原告从未与本公司联系过任何支付欠款情况,并未拖欠**混泥土工程款,无**催款情况。另外本项目确实因绿化导致工期延长。公司对混凝土等大宗材料,按照正常流程必定会签署合同,卖方开工程款发票等程序,而原告未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提供的手写单据,任何人都可以重新写无数份,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混凝土,约定运送至指定地点,或许原告与被告王凯、李文杰协商过该事宜,而王凯在公司本项目上只是现场管理人员,此身份已经临泉县人民法院确定,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法定的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事宜。王凯与李文杰在2016年至2017年,同时参加过多个工程的管理,不排除混凝土并未运送到本涉案工地进行施工。
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王凯辩称:用原告混凝土欠货款367210元是事实,该混凝土用于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欠款是因亏损太多,中标价低,物价上涨,政府不给调材料差价。王凯、李文杰与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务分包,结账是工程款到账后,委托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因为还没有给公司结算,未委托公司支付。
李文杰辩称:项目工程款由政府支付给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后,我和王凯去公司结算,再付给原告。算账付钱都是王凯负责,我和王凯是合作关系,但我不负责管账,也不负责付钱。
王凯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王凯、李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凯的自然状况。
2、欠账统计表;证明王凯和李文杰欠**367210元的事实。
李文杰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是王凯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不知道实际情况。
王凯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根据送货单核算后给**出具的欠款367210元的欠条。
李文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王凯出具的欠条及其意见,并称等公司付钱后,就支付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进行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临泉县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后王凯、李文杰对该项目实施施工。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7日,王凯、李文杰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2月15日,王凯对**提举的发货单进行审核,签字认可购买**的混凝土货款567210元,已支付200000元,余367210元货款未支付,并签名确认。庭审时,李文杰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凯签字认可购买原告混凝土,剩余货款367210元未支付。被告李文杰认可和王凯是合作关系及欠原告货款367210元的事实。可见,被告王凯、李文杰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凯、李文杰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请求王凯、李文杰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王凯、李文杰及**均认可购买混凝土用于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临泉县临艾河西侧生产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建设,但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王凯、李文杰是受该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或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请求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67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王凯、李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恒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