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与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巴彦淖尔市林业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北金沙路东侧。
负责人:闫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
法定代表人:许多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巴市林草局)、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以下简称乌拉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市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上诉人乌拉山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市林草局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系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尤其是必须经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形成,须经招标、投标、中标、合同文件签署等必要程序。此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完整的反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要约、承诺,到合同签订的全过程。此过程中,虽然作为要约和承诺的招投标文件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但根据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合同中约定相关文件属合同组成部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双方约定有效,相关文件则属合同当然的、有效组成部分。建筑工程领域,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约定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系惯例,本案亦如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乌拉山林区的防火通道工程施工A、B两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均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如果有)。因此,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均系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的、有效的组成部分,依法投标文书中相关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乌拉山林区的防火通道工程施工A、B两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在被上诉人出具的A、B两合同段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区防火通道工程投标文件》的附录第13项中,均明确:未付款额不计利息。根据前述合同第2条有关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投标文件中“未付款额不计利息”明确意示表示,即是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对解释顺序在前的合同文件的补充,无相反意思表示冲突存在,属有效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以下简称:“乌拉山林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乌拉山林区的防火通道工程A、B两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本案中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乌拉山林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乌拉山林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该行为仅是指第三人代合同义务方向权利方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是一个主动履行行为,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后果承受方仍为原合同的签订主体,第三人并不因此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更不能因此直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中乌拉山林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产生与被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望贵院能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乌拉山林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乌拉山林区的防火通道工程A、B两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巴彦淖尔市林业局(下称林业局)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本案中只有林业局与被上诉人才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林业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该行为仅是指第三人代合同义务方向权利方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是一个主动履行行为,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后果承受方仍为原合同的签订主体,第三人并不因此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更不能因此直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产生与被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望贵院能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阿拉善盟路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一、关于乌拉山林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给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乌拉山林场一直是工程的付款方,并且工程款发票也是要求开具给上诉人乌拉山林场,且案涉工程的事实上的权利人、使用人、管理人均是乌拉山林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林业局仅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四笔工程款。因此,乌拉山林场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实际收付款法律关系,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阿拉善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899.02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999593.9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乌拉山林区防火通道工程施工A、B合同段工程项目。2008年8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乌拉山林区防火通道工程施工A、B合同段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欠付工程款2467899.02元。2018年8月21日以姚福军、卢林、闫俊文、池建军向乌拉山林场出具的工程款发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1638574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对欠付款项2467899.02元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该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及按照什么利率?2、被告乌拉山林场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的给付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4、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欠付金额18853642.59元的税票,其已开具的16385743.57的税票是否符合出具税票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只要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467899.02元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开具发票及开具发票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计付”,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支付合同价格30%,剩余部分三年内付清”,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交付使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被告(反诉原告)乌拉山林场虽未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参与了包括付款等事项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乌拉山林场已形成实际收付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乌拉山林场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给付发票亦是其合同义务,该问题既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亦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亦有权对承包人开具发票并给付发票提起民事诉讼。收款人开具发票并给付发票的义务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从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之前已付款项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6385743.57的税票是否符合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林业局、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467899.02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计息。二、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案件受理费24539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林业局、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乌拉山林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巴市林草局、乌拉山林场是否应支付欠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公司工程款2467899.02元及利息。
关于上诉人乌拉山林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乌拉山林场在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乌拉山林场一直是工程的付款方,因工程款发票开具的是乌拉山林场,且乌拉山林场系案涉工程事实上的权利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乌拉山林场虽未与阿拉善盟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参与了包括付款等事项合同的履行,且已形成实际收付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乌拉山林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巴市林草局、上诉人乌拉山林场是否应支付欠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公司工程款2467899.02元及利息的问题。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欠付工程款2467899.02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计付”。据此,原审认定巴市林草局、乌拉山林场应给付阿拉善盟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巴市林草局、乌拉山林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6元,由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8753元。由巴彦淖尔市乌拉山林场负担26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毛爱萍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宇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