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5公里处。
负责人:庞勇健。
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被上诉人***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P阿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穿(跨)公路项目许可统计表》加盖的是***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的公章且其在庭审中认可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对于G307线309km+98Om处木质电杆的所有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的事实均认可。
2、《路政许可统计表》明确证明G307线K309+980处存在问题为:电杆设在建控区,明确责任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也就是说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在G307线K309+980处有一违建木质电杆。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G307线309km+98Om处,事故原因是横跨道路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责任方为电杆和钢绞线的所有者。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木质电杆归属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属于事实尚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内蒙古***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盟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p阿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穿(跨)公路项目许可统计表》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侵权主体就是移动公司,这说明,上诉人认可案件与答辩人无关。
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0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事故期间货物转运费用7000元以及拖车费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处理事故期间食宿费用5600元(每日280元,共20日);交通费100元;车辆停运期间燃气损失13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39200元(每日1,200元,共41日)以及车损鉴定费243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3413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右旗G307线309Km+98Om处时,与车辆上空横跨道路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经内蒙古***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方为横跨道路上钢绞线的所属用户,被告系该钢绞线的所属用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队难以快速出具相关材料,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右旗滞留近20日。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苏依拉图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右旗G307线309Km+98Om处时,该车辆与上空横跨道路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该车辆及黑色木质电杆、钢绞线受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右旗G307线309Km+98Om处时与上空横跨道路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发生碰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阿右公交字2019第04号)认定“事故责任方应为横跨道路钢绞线的所属用户”,但没有查清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实际所属用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黑色木质杆上架设钢绞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木质杆的所属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涉案路段的施工人为***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人为***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是否钢绞线的所属用户。《道路事故证明》中称“***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文书材料指向该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所述用户可能为中国移动公司内蒙古***右旗分公司,但无工程施工单位报备性材料及相关单位审批手续,也无确实、事实性证据证实该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实际所属用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阿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穿(跨)公路项目许可统计表”,欲证明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实际所属用户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原告鸟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或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无法确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为涉案钢绞线的所属用户;关于***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右旗C307线309Km+98Om处为***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线路,相反,被告***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线路为S228线。因此,原告要求***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无法确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旗段的施工人。***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是否为监管单位,有无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鸟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为该线路的监管单位,但是***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在答辩称,“***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并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为新建公路,发生事故时该线路不属于四大队的管理范围。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为G307线的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中,原告仅以***右旗公安局交通1312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作为依据,将《交通事故证明》中提到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右旗巴丹吉林镇巴音博日格嘎查作为被告起诉,后撤回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右旗分公司和***右旗巴丹吉林镇巴音博日格嘎查的起诉。《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没有明确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实际所属用户,亦无其他的证据印证黑色木质电杆上架设的钢绞线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因此,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权益因电杆上所架设的钢绞线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损害,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各被诉主体是否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由谁承担责任等问题,应当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重新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驳回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春雷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