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许生军、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2民初210号
原告:许生军,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州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文高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屠宝宝(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8线巴-金段公路房建项目部负责人),男,生于1986年10月14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双庙镇二支村10社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贝贝,男,生于1990年7月3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双庙镇二支村10社15号。
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I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滨,男,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许生军诉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屠宝宝、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屠宝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贝贝,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73500元,同时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S228线巴丹吉林至金昌(蒙甘界)段公路的中标单位,随后第三人将上述中项目中的房建项目进行招投标,最终被告中标,并负责S228线巴丹吉林至金昌(蒙甘界)段公路融资+施工总承包房间分包项目工程。2018年4月份,被告因承包了涉案项目施工需要找到原告租用吊车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租金为每天800元,租金按月支付,具体商谈事宜被告派屠宝宝进行商谈。随后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在阿右旗至金昌段S228线巴**段公路建设项目(陈家井超限站)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的人工工资。2018
年7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108天后,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35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的项目联系人屠宝宝索要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屠宝宝。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系案外人屠宝宝私刻公章的行为,案外人屠宝宝曾多次伪造本公司公章,我公司已向盐池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屠宝宝辩称:对欠条本身不认可,因为欠条本身不是由屠宝宝本人签字;对于宁夏昌泰公司所说私刻公章不予认可,他们的公章更换过。
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一直通过我们找本案被告。三、我公司与分包单位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完毕,不欠付分包单位任何工程款。中标时间2017年9月18日,主体项目是2017年9月25日到2017年10月31日,中标价为9881487元,项目负责人是陈永生。其他项目是2017年9月25日到2018年7月20日结束。工程款都付给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向法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3500元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津天鼎宁【2021】文书鉴字第7号),来源: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宁夏分所,证明目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属于私刻公章。二、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提交复印件,来源:盐池县公安局,证明目的:屠宝宝私刻公章,公安局已立案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书委托事项与屠宝宝没有关系,本案中项目联系人是否涉嫌私刻公章,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对外不影响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合同关系,即使屠宝宝涉嫌刑事犯罪罪名成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具涉案欠款欠条的主体单位是宁夏昌泰公司,屠宝宝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应当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有权代理行为,被告不能以屠宝宝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抗辩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被告对原告欠条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对欠条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屠宝宝质证意见:对于伪造公章不予认可,其他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屠宝宝提供如下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1日(2021)内29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昌泰自行鉴定,违反程序;公章变更两次;工程款打到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了。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屠宝宝伪造
本案涉案公章。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针对宁夏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由招标代理机构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法定代理人为李建华。二、房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分包承包,项目经理是陈永生,现场负责人为张飞,签完合同后公章盖的是宁夏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为赵彦军,附有宁夏昌泰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主要负责人均为赵彦军,开户许可证副本是宁夏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荣。三、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负责人为屠宝宝,2018年开始付款,打的收条是宁夏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均为屠宝宝,付款之后有业务回单,收款人均为宁夏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2019年9月6日,一笔110979元付款,收款单位为宁夏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收款人为王艳,其余好几笔付款,签字均为王艳。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向宁夏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及屠宝宝付清。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对于所有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明目的需要补充一下,第三人向涉案工程款所有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是通过屠宝宝个人收款,但都有被告公章予以认可,说明本案中被告对屠宝宝个人而言是进行了特别授权,所以依据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屠宝宝的个人行为应当视作是被告昌泰公司的行为。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公章及赵彦军的签字均不认可,我公司未收到他们的工程款,所以
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屠宝宝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公章及赵彦军的签字认可,对于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庭审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其证明力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根据庭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区别确认;对证据本身有异议和证据本身有瑕疵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综合采用。
根据庭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明如下事实: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S228线巴丹吉林至金昌(蒙甘界)段公路的中标单位,第三人将上述中项目中的房建项目进行招投标,由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负责S228线巴丹吉林至金昌(蒙甘界)段公路融资+施工总承包房间分包项目工程。第三人称涉案工程中标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主体项目是2017年9月25日到2017年10月31日,其他项目是2017年9月25日到2018年7月20日,对此两被告均未提异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原告2018年4月份开始施工,原告庭审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时间与工程施工日期吻合。该欠条证明:今欠许生军吊车租赁费73500元,落款公章: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屠宝宝。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条所盖其公司公章系屠宝宝伪造,其所出示庭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
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屠宝宝与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属于挂靠关系,庭审其他当事人亦未主张两被告为挂靠关系,原告一直主张为委托关系。
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打到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承认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为其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欠条、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房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回执、预付账款明细账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可证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35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付。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条公章系伪造,即使伪造也不影响其承建工程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当事人未提及屠宝宝挂靠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屠宝宝在涉案工程中挂靠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屠宝宝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表见代理,可视为被告公司委托施工人。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该辩称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中标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庭审证据依法应由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吊车租赁费73500元。第三人与分包单位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分包工程已进行结算,并将涉案应付工程款拨付于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付款凭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未主张和证明第三人欠付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分公司、屠宝宝之间存有工程款项问题可另行主张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生军支付吊车租赁费人民币7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由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琳
人民陪审员 敖云格日勒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学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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