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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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程立立(系***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林,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及原审被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林,被上诉人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原审被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建筑工地接受二被上诉人的管理为二被上诉人工作,其造成的损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依据无过错原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故意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为被上诉人工作这一因素忽略,只是片面地强调为”个人雇佣关系”,从而机械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了上诉人还要承担40%责任的错误判决结果。其次,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完全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造成的,上诉人对损害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也属一般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上诉人即使存在一般过失,自身并不需要承担责任,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自身确实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依此承担40%的责任也明显过重,何况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应该承担责任之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原劳动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企业、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依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纪要(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10,要准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主体责任问题。具体到本案,***虽然受雇于***,但***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父母虽然为农民,但依然享有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因上诉人的父母为农民,就不支持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扶养费是其父母年龄满六十岁以后的扶养费,在二十年的赔偿期内被上诉人应予承担部分,而非主张目前其父母的扶养费。所以根本不存在出具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问题。至于是否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合议庭认为计算有误,可以重新计算,但不能以此为由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牵强,被上诉人将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是在海湾公司建筑工地接受二被上诉人的管理为二被上诉人工作,造成损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应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观点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包了赤峰市青少年宫消防安装工程,未进行分包或转包,而是由被上诉人海湾公司提供消防材料,雇佣***进行消防喷头和消防箱的安装工作,该工作程序简单,无任何技术含量。后来,***又雇佣本案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海湾公司一无所知。海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互不相识,既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次,上诉人明确承认是***雇佣其到青少年宫工地施工,而海湾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分包和转包关系,也仅仅是雇佣关系,采用计件工作获取报酬。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将消防喷头和消防箱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海湾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造成上诉人损害的结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海湾公司认为,上诉人从一米高架子踩空摔地,架子本身是牢固的,并非架子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涉案的铁架子并非海湾公司提供而是***提供的,上诉人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引用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以及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仍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父母的扶养费,不应因上诉人的父母为农民,就不支持扶养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观点是在混淆是非。一审判决并非是因为上诉人的父母为农民,未保护其扶养费,而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甚至还不能称之为被扶养人,因此,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支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扶养费,显然不能成立。

***未答辩。

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陈述称,一审判决未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0元、误工费29997元(99元/天×303天)、护理费18871元(113元/天×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护理费828100元(41405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2元,各项费用合计1832330元。2、请求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湾公司为赤峰市,其雇佣***进行消防喷头和消防栓箱子的安装工作,***又雇佣***进行安装。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诊断为: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四肢瘫痪,应评定为Ⅰ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所受损伤的护理期应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海湾公司以原告***之损伤与被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海湾公司无法提交原告***影像学资料,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予以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共有二名子女,长子张振,2006年5月30日出生;长女张睿,2016年5月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国忠,1958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1967年8月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海湾公司承包的赤峰市青少年宫消防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认可其在工地施工是受雇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湾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消防喷头和消防栓箱子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即进行安装作业,对其应该注意的义务,而没有预见,其自身存在过失,亦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000元、误工费29997元(99元/天×303天)、护理费18871元(113元/天×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护理依赖费828100元(41405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2元,因原告的父母为农民,且其未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另其年龄计算亦有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长子张振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8年÷2人)、长女张睿被扶养人生活费95733元(10637元×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湾公司辩称的原告***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与被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伤情应分清责任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海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向第三人追偿,故对被告海湾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0元、误工费29997元、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84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81元,以上合计1742829元的60%,计款1045697.4元;二、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母亲是1957年8月9日出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颁布此类解释,故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法条及内容也与2014年修正的该法之法条及内容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因素考虑,判令被上诉人海湾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仍然坚持该主张。故二审应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由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二审亦应如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引用的2017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10”的内容并不完整,其完整的内容为”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权益。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两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所雇佣,在进行消防喷头和消防栓箱的安装的过程中摔伤,与其未尽到普通人就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父母之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的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事实上,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已明确并”非主张目前父母的扶养费”,这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父母还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但上诉人可在其父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浩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邓宏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