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一一五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2民初12号

原告: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地质: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五地质公司)诉被告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璟商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珏璟商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64615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646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32616.16元(646156.00元×6%×6年)并要求计算至施工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878772.1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珏璟商贸系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珏璟商贸的项目经理。2013年4月8日,因原告一直从事钻探等相关工作,被告**找到原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镇桥铁、铜、锌矿详查(证号T15120080502007397)施工委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镇,原告主要工作为一二道桥铁、铜、锌矿详查钻孔,工程费为每平方米470.00元,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勘查单项,被告应按工作量及时向原告支付勘查经费,不得拖欠。在2013年7月19日、8月17日、8月25日、9月5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下达五份钻孔停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已经到达地质施工目的,终孔深度分别为390米、250.5米、232.5米、274.3米、227.5米。地质员、施工人、项目负责人、验收人即被告**均在通知书上审核确认签字。原告共产生施工费646156.00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施工费利息。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施工费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你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珏璟商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钻孔停钻通知书复印件五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珏璟商贸与原告签署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珏璟商贸进行地质勘验,但被告珏璟商贸并未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出示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复印件一份、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阳珏璟公司的法人已经进行变更,法人由**变更为王某2。当时是**代表珏璟商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珏璟商贸、**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钻孔停钻通知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复印件系网络公示内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珏璟商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珏璟商贸与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被告珏璟商贸委托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镇桥铁、铜、锌矿详查(证号T15120080502007397),钻探经费按470.00元/米计算,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勘查单项被告珏璟商贸应按工作量及时向原告支付勘查经费,不得拖欠。合同书落款处被告珏璟商贸作为甲方盖章,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作为乙方盖章,被告**在珏璟商贸法人代表处签字。

2013年7月19日、8月17日、8月25日、9月5日、9月25日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分别出具五份钻孔停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已达到地质目的,准予终孔停钻,终孔深度分别为390米、250.5米、232.5米、274.3米、227.5米。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地质员张民生、施工人张洪臣、项目负责人刘国龙在五份钻孔停钻通知书上签字,被告**作为验收人也同样在通知书上签字,但上述钻钻探费用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珏璟商贸于2011年9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凯,2016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

本院认为,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与被告珏璟商贸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地质钻探且钻探深度经被告**签字验收,但被告珏璟商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钻探费用,故对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要求被告珏璟商贸给付钻探施工费646156.00元【470.00元/米×(390米+250.5米+232.5米+274.3米+227.5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珏璟商贸应在第五孔钻探完毕后立即支付施工费,故要求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施工费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费的给付时间以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要求被告珏璟商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珏璟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代表珏璟商贸签订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职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珏璟商贸共同承担给付钻探施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珏璟商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提出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珏璟商贸给付原告一一五地质公司钻探施工费646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钻探施工费646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7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内蒙古一一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6.16元,被告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261.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安阳珏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谢辉

审判员 白 茹

人民陪审员 张继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胜男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