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各各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各各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
住所地:******各各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实际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涉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017年***各各召村是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帮扶点,在2017年4月份,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为了落实***人民政府敖政办发〔2017〕8号《关于印发《***设施农业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在××旗建设大棚,由于文件规定的补贴资金没有到位,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有困难,因此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该村帮扶点工作队的负责人协调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借给******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100万元。在协调借款当时,虽然上诉人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当时由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汇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账户内,之后由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王春光和时任村主任的潘振忠二人经手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借据并加盖******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将该100万元支走用于大棚建设。后因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未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人民政府共同列为被告,请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在一审庭审时,对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已经查清,就是******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有一审中******政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旗民委员会的书记、主任加盖公章支款的借据足以证实。但原审判决却未采用依法查清的事实与真实有效的证据,错误的认定“被告住建局虽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村委会,但被告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住建局应承担还款责任。”以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实际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涉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还款利息32万元(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止),合计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借款100万元,在该借据上标注该款系各各召村建设温室大棚周转款。该款由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会计赵金芝账户转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账户。同日,村委会原村主任潘振忠、书记王春光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系借广源建设公司款,单位:各各召村,姓名:王春光、潘振忠。”同时该二人又为***政府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诉讼过程中,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将款项100万元汇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借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属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应认定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借据,系另一个借贷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村委会,但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对此该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是各各召村委会还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将100万元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各召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务纠纷属另一借贷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