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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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30民初7163号
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各各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各各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艳,主任。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各各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阳、赵荣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瑞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还款利息32万元(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止),合计13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村委会按2017年2月8日敖政办发(2017)8号“关于印发《***设施农业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落实被告***政府建设大棚项目,文件规定按每亩大棚补贴资金3万元,由于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被告村委会向***政府和该村包点单位住建局反映,经住建局协调承诺,我公司出借100万元,此款按三被告要求打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账户内,约定至迟三个月内偿还,否则按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期满后我公司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支拖未付,故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是2018年选任村委会主任,对借款一事不清楚,而且所借款项是汇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账户上,我根本不知道该款去向,故我村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各各召村在2017年是我局的帮扶点,2017年被告村委会为落实***人民政府敖政办发(2017)8号“关于印发《***设施农业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各各召村建设大棚,由于文件规定的补贴资金没有到位,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有困难,我局原任局长于封云作为帮扶工作队负责人,协调原告借给被告村委会100万元,此款当时由原告直接汇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账户内,之后,由被告村委会支取用于建设大棚,此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村委会,只有被告村委会有偿还的义务。我局作为协调人,没有偿还的义务。现政府文件规定的补贴资金已全部到位,被告村委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村委会追偿借款。
被告***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建设大棚从其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政府并非借款人,也未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当时汇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账户也是事实,当时***农经站负责辖区各村账目管理,因各村没有单独设账号,统一使用***农经站账户,因大额账户必须使用转账方式,故此笔借款100万元汇入该账户内,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当时被告村委会王春光、潘振忠经手从***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将此款支走,***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只是履行转账手续。综上,被告***政府并不是借款人,也未对此款提供担保,只是履行转账手续,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提交借据一枚及汇款明细一张,证明借据出具人是城建局,注明账户是***,款项用途是各各召村建设大棚。出借的时候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3个月,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村委会质证称:有异议,我是2018年8月份上任,这个钱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借据属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虽然加盖住建局的公章,但借款人及使用人都是村委会,钱是汇入******经济发展中心账户,汇入这个账户就能证明给村委会用,住建局只是协调人,原告称的逾期主张月息2分的事也没有异议。
被告***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能反映钱汇入经济发展中心账户,汇款当天钱被各各召村支取,实际借款人是各各召村,对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我方不清楚。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各各召村书记王春光、原村委会主任潘振忠给城建局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各各召村。
被告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名字是他们的名字,这个借据也没有村委会公章。
被告***政府及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提交借据复印件一枚及汇款凭证一枚,证明钱确实汇入***经济发展中心的账户,但在汇款当天原村主任潘振忠和书记王春光将此笔钱支走,出具借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各各召村委会。
原告及被告住建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村委会质证称:不清楚。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100万元,在该借据上标注该款系各各召村建设温室大棚周转款。该款由原告单位会计赵金芝账户转入******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账户。同日,被告村委会原村主任潘振忠、书记王春光为被告住建局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系借广源建设公司款,单位:各各召村,姓名:王春光、潘振忠。同时该二人又为被告***政府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各各召村委会公章。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住建局在借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属实,被告住建局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各各召村原村主任及书记为被告住建局出具的借据,系另一个借贷关系。被告住建局虽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村委会,但被告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住建局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亚辉
审判员赵文颖
人民陪审员齐亚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欣欣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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